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本院於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主文欄及理由欄編號三之「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於裁定有誤寫之情形,亦應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編號三中「附表一」之記載,誤載為「附表」,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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