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30號原告 吳璟成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張容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日工時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然伊任職期間週一至週五及例休假均有延長工時(即俗稱加班)之情形,有伊出勤刷卡資料可參,而被告公司均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即俗稱加班費),經伊於109年3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平日加班費211,039元、依同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休息日加班費2,635元及週日例假日加班費16,000元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為從事外勤工作之業務員,僅有部分時間在辦公室從事行政工作,其餘時間由其自行運用或配合客戶時間在外招攬業務,並有個人CRM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曆)之出勤紀錄可憑,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日出勤時間未逾8小時,並無延長工時之情事。
(二)原告雖稱:業務作業文書需使用公司電腦系統始能完成云云,然主管僅告知原告得自行找時間完成業務文書作業,並未要求原告須以延長工時之方式完成,原告任職期間亦未因業務文書作業而提出申請延長工時之需求,此外,原告已於系爭行事曆內之正常工作時間內填報「公司行政作業」,而原告填寫之系爭行事曆後續係由單位主管審核,一經審核完成即鎖定資料無法修改,故原告之出勤時間及工作內容應以系爭行事曆為準。
(三)縱認原告有延長工時之情事(伊公司否認),惟依伊公司工作規則及員工延長工時管理辦法規定,勞工如因業務所需有延長工時需求,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同意,而其於任職伊公司期間皆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延長工時申請,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一)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23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約定每月工資30,000元,每日工時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間有1小時休息時間)。
(二)原告於109年3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
(三)如本院認應依原告出勤刷卡資料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告公司就原告起訴狀附表1至3各欄位之上下班時間、時數、金額、計算式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第30條第1項、第39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所謂延長工作時間,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後,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雇主亦方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同意方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未舉證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2、次按勞工如有延長工時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延長工時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勞工有無延長工時之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又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故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勞工延長工時乙事已預先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前揭推定。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前揭勞動事件法之適用。
3、經查:
(1)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於甲方(按即被告公司)規定之之工作時間內準時上、下班。前開工作時間甲方得依業務需要隨時調整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再觀諸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章第24.1條規定:「(延長工時)本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其規定如下:24.1.1員工如因業務需要或任務指派,得於當日提出延長工時之申請,由各級主管決定同意後延長工時,其延長之工時,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員工延長工時管理辦法第
3.4規定:「(延長工時申請)3.4.1員工因業務需要或任務指派,事前經單位主管同意後始得延長工時。…3.4.3員工應於延長工時後二日內完成線上申請並陳述延長工時事由。必要時,人資單位得要求提出延長工時之相關佐證資料。3.4.4員工有超時出勤記錄但未於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該超時出勤時間列為個人私務處理,非屬延長工時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於106年11月1日任職始日簽立之勞動契約第5條並約定其差勤、請假及休假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公司確有延長工時申請制度,得事前或事後填寫申請單送主管簽核,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申請延長工時,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假勤查詢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其主張有於如起訴狀附表1至3所示之時間延長工時之情事,即屬無據。而被告公司為記錄工時,除有出勤刷卡資料外,另要求勞工於系爭行事曆登載自己之出勤時間及工作內容,依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行事曆,原告任職期間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至146頁),是原告主張有延長工時之事實,難認有理。
(2)原告固提出出勤刷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25至37頁),主張有於前揭時間內延長工時云云,然被告公司係以系爭行事曆認定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且原告如有延長工時之需求,應於事前或事後填寫申請單向被告公司申請延長工時,已如前述,惟其始終未舉證證明有向被告公司申請延長工時,其於系爭行事曆亦未記載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則前揭資料自不足為原告有延長工時之依據。
(二)原告並無延長工時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休息日、例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平日加班費211,039元、依同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休息日加班費2,635元及週日例假日加班費1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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