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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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恩魁
蔡韋立
王安弘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害人丙○○(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第52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被告戊○○遂夥同被告丁○○、甲○○(下稱被告戊○○等3人)及同案少年乙○○(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請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當使該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為由,故移送至該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0日下午10時50分許,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之社區大門口前。適見被害人丙○○徒步返回上址住處,被告戊○○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上前將被害人丙○○攔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戊○○等3人及少年乙○○徒手朝丙○○身上毆打,被害人丙○○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反抗,並以刀劃傷少年乙○○,少年乙○○亦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刺入被害人丙○○之左肩及左手,致少年乙○○受有左後腰穿刺傷之傷害,被害人丙○○則受有左手臂肩胛骨撕裂傷、左手手指挫傷、左眼角挫傷等傷害(按:彼等所受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戊○○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等3人涉犯被訴之妨害秩序犯行,無非以被告戊○○等3人之供述、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外放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把等為據。訊據被告戊○○等3人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凶器,而共同對被害人丙○○下手施強暴之舉,均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戊○○與丙○○有債務糾紛;被告戊○○等3人夥同少年乙○○,
於上述時、地攜帶凶器對被害人丙○○下手施強暴之舉,業經被告戊○○等3人供承在案,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21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03頁正反面)及少年乙○○於警詢中供陳(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46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4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03306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47頁、第150頁)等件可查,復有外放之開山刀、折疊刀各1把可佐,堪認被告戊○○等3人及少年乙○○確持開山刀、折疊刀下手對被害人丙○○施強暴之用。又本院於109年8月6日、同年11月3日,分別針對「少年乙○○於本案持用折疊刀之外觀形狀、材質及組成態樣」及「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等事項,逐一進行勘驗,除確認同案少年乙○○持用之折疊刀,乃呈現「全黑之彈簧式折疊刀,全長約22公分。刀柄及刀身部分為一體消光黑塗層之全鋼製材,質地堅固。刀身開鋒處異常銳利,能輕易劃破紙張」之態貌,而可認為凶器外,更見被告戊○○等3人及少年乙○○在被害人丙○○住處之社區大門口前,發現丙○○之行蹤後,旋上前追趕、進入該處大廳內,進而與被害人丙○○發生鬥毆等肢體衝突,又被告戊○○、少年乙○○呂於本案衝突發生時,各持有黑色長條型物品、折疊刀等物品為行兇工具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查(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231至第273頁),除彼等4人共同攜帶凶器對被害人丙○○施以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之舉外,亦見本案案發地點為社區大廳內,乃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處所,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丁○○、甲○○於本院提示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供辨識時,亦指出其2人與被告戊○○、少年乙○○均為下手施強暴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5頁),則被告戊○○等3人及少年乙○○攜帶凶器在上開社區大廳對被害人丙○○下手施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應審究之處,厥為被告戊○○等3人是否確有聚眾施強暴之主觀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歷史解釋、體系觀察與聚合犯之主觀
意思探討⑴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參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第4點稱: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乃立法者對刑法第150條進行法律解釋及適用之際,所為「歷史解釋」(或稱主觀解釋)方法運用之素材,雖未必然拘束司法部門,然仍應納入全盤考量之中,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精準、正確。
⑵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中,基於立法者對
該條文所在之章節及條文結構等體例安排,足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有社會安寧秩序外,亦有確保國家公權力威信及行使無礙,進而間接保障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制度性功能。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甚至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而構成同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事由者,更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高可調整為法定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相較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言,同樣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對於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
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條文所示之法律效果觀之,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更遑論一旦具備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事由時,因而所生之刑罰加重效果,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各款之適用,自不宜過寬。
⑶再酌以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聚合犯之立法,於
學理上與同須多數人參與始能構成犯罪之對立犯(如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及前經司法院解釋第791號宣告失其效力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等規定),同列為必要共犯,然聚合犯係基於「共同意思」,而具有對聚眾犯行論以同一罪名之基礎,故須深究「共同意思」之意涵,始能將扮演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等不同角色之行為人,一起納入同一罪名之下,令其等負責。鑑於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共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行為人固無庸親自為強暴脅迫之實行,然若有意利用其他參與聚眾者行為一致之力量,並可預見彼等行為目標一致,亦即,其將藉由聚眾之力隨時對目標施以強暴脅迫之舉,即有「共同為實施強暴脅迫之意圖及將因強暴脅迫之實施而妨害秩序之故意」之「共同意思」,而應論以本罪之聚眾犯。至於本罪列舉之不同行為態樣,因而於主觀上所要求之「首謀意思」、「下手實施暴行意思」及「在場助勢意思」,則均屬「行為意思」。蓋犯同一罪名但扮演不同角色之行為人,立法上將之異其處罰,若不同角色者有數人,更分別為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評價,然仍與聚眾犯之「共同意思」內涵有別。申言之,由上述刑法第150條修法理由引用「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以觀,無疑指:除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且於主觀上亦須具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意思外,更應有「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之共同意思,始足構成本罪。(參見 蔡墩銘 教授所著「論聚眾犯之共同意思」,法令月刊,第39卷第5期,民國77年5月,第9頁至第10頁)⑷從而,被告戊○○等3人所為,除須具有下手對被害人丙○○實施
強暴之行為故意外,尚應探究彼等是否有上述共同意思存在,方可滿足聚眾施強暴罪之主觀要件。
⒉被告戊○○等3人對於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對被害人丙
○○施強暴之情,已認定如前,亦坦認其等下手施強暴之事實,堪認主觀上有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意思」無疑,然而:
⑴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其原本是與朋友一起開車去吃宵夜
,剛好看到丙○○的車子,才把車調頭回去找丙○○,向伊詢問「佳佳」之女性友人有關金錢方面的事務,但還來不及講,丙○○竟然就跑了,彼等才追上去,並因一時氣憤而毆打丙○○;其與甲○○一同架住丙○○,但非欲將伊擄走,雙方衝突過程中,其發現丙○○拿出折疊刀,才回車上拿出開山刀自衛;其聽聞甲○○提及丙○○報警,且丙○○與少年乙○○均被刀劃傷,但丙○○的傷是自己劃到的,少年乙○○的傷,卻是丙○○造成的;丁○○、甲○○及乙○○非聽命於其,才一同下手毆打丙○○,全是彼等主動動手;除其與丁○○、甲○○、乙○○、丙○○外,還有丙○○的女友在場;其於案發前以微信聯繫丁○○、甲○○、乙○○,約好要一起吃飯,經丁○○同意而駕駛其所有之車輛,非預先有計畫前往案發地點向丙○○進行暴力討債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進一步稱:少年乙○○是其找來吃飯的,但不清楚該少年身上為何帶有折疊刀;甲○○、丁○○亦不清楚其與丙○○間之債務問題,全僅是單純下手幫忙等語,其餘與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10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一致。
⑵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戊○○、甲○○、少年乙○○等人晚
上約在新北市永和區碰面,再一起搭乘其所有的車輛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吃飯,因途中看到丙○○的車子,才迴車去找丙○○;其與戊○○、甲○○自小認識,是朋友關係,但不認識少年乙○○,只知道該少年為戊○○的朋友;其於案發時首次見到丙○○,先前僅知悉丙○○騙過戊○○之女性友人「佳佳」的錢,所以看到丙○○才一起追過去;除戊○○帶著開山刀外,其也帶上棒球棒,少年乙○○則持折疊刀,丙○○亦持有折疊刀;丙○○見到其等下車後,就回頭一直跑,其等見狀上前追趕,進入案發地點的社區大廳後,才與丙○○徒手發生扭打,其等均非受到戊○○指使所為,況其亦非以暴力討債為生(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亦與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卷第10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一致。
⑶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戊○○、丁○○、少年乙○○相約晚
上一起搭車前往臺北市信義區閒晃、吃飯,在途中看到丙○○的車子,戊○○當場表示因其女性友人被丙○○騙錢,大夥才迴車過去找伊;其與戊○○、甲○○自小認識,是朋友關係,其只知道該少年為戊○○的朋友,且於案發時才第一次見到丙○○;其知悉戊○○帶著開山刀,丁○○持有棒球棒,但不知道折疊刀是何人所有;其等聽聞丙○○與戊○○之女性友人發生債務糾紛後,才跟著下車,並將丙○○架住,原先想與丙○○好好溝通,但見丙○○跑掉才上前去追伊,雙方因而發生扭打;其非受到戊○○之指使下手,僅基於朋友之情義相挺,況其等聚集見面是要去吃飯,非欲向丙○○尋釁,況其非以暴力討債為生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進一步稱:其於案發時不知丙○○與戊○○間之恩怨,是因為丙○○動手打到丁○○的頭,其才動手等語,其餘則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10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一致。
⑷綜以被告戊○○等3人所為之供述,足見彼等對「同行4人事前
相約開車前往臺北市區吃飯而聚集在一起」、「途中臨時遇到丙○○,聽聞戊○○女性友人與丙○○的金錢糾紛,才一同下車並上前詢問丙○○,丙○○卻轉身跑走」、「彼等上前追趕,雙方因而爆發衝突,隨後在丙○○住處之社區大廳內扭打成一團」各節之供述,均屬一致,再酌以被告戊○○等3人自始坦認全部事實及被訴犯行,應無刻意虛構供陳之必要,故彼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另證人乙○○於警詢中固稱:在案發現場扣得的開山刀是戊○○所有,在雙和醫院扣得之折疊刀是其所有,作為個人自衛之用;案發當天是有人攜帶棒球棒,但不知何人攜往;其於案發前一晚與戊○○以微信聯繫,相約案發當天在新北市永和區見面後,戊○○提及當晚要去處理事情,其才說要一起過去,後來戊○○開車前來載其、甲○○與丁○○前往丙○○之住處等候;其不認識王、蔡二人,僅知道是戊○○的朋友,也不認識丙○○,是其他同車的人發現丙○○出現後,才跟著大家下車,但不知戊○○為何攜帶開山刀;其下車見到丙○○跑進社區大樓內,才跟隨眾人上前追打,並與丙○○扭打成一團,兩人都拿出口袋的折疊刀往對方刺去;其係主動相挺戊○○,非受到戊○○之指使,況戊○○也沒有說要擄走丙○○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見證人乙○○對戊○○當日聚眾之目的,乃係「彼等4人一同前往丙○○住處等候、處理事情」,核與被告戊○○等3人所稱「眾人相約吃飯」之目的,大相逕庭,但佐以證人乙○○所持「伊與被告戊○○等3人下車與丙○○碰面後,雙方發生追打,進而在社區大廳內引發肢體衝突」之說法,縱可認定彼等4人至少有形成「下手對被害人丙○○施強暴」之行為意思,但仍無法推論彼等於聚集見面之初,即具「將對被害人丙○○施強暴」之共同意思存在,是對於被告戊○○等3人是否構成本案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觀要件之判斷,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則,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等3人攜帶凶器聚眾對被害人丙○○下手施強暴等情,依既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等3人滿足本罪之主觀要件,尚無從科以此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等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旨趣,自應為被告戊○○等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公訴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宇霖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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