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黃淑琼 訴訟代理人 吳芳儀 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領有權狀、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非公產,法律上自始所有權為上訴人吳至正所有,現況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黃淑琼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如後三所載(見本院卷第33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與同棟建築物包含新北市○○區○○路000號、656號、658號2樓、658號3樓、658號5樓等6戶房屋,均係於民國80年間因應忠義街拓寬,由吳至正之父母即訴外人 吳定德劉麗娟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吳至正出資360萬元,共同將原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56號、58號、58號2樓、60號、60號2樓等6戶房屋拆除而重新建造完成。系爭房屋實屬未領有權狀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吳至正就系爭房屋為實際出資者,自應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黃淑琼於96年2月7日自訴外人 歐信宏 處買受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爰起 訴求為確認系爭房屋由吳至正原始取得所有權,由黃淑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而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房屋非公產,法律上自始所有權人為吳至正,現況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淑琼。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就黃淑琼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系爭房屋位於江陵新村,為國防部公有眷舍老舊眷村,原受核配眷舍之人為吳至正之父吳定德,吳定德死亡後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於78年間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店市中正路道路拓寬事宜,拆除江陵新村部分眷舍,而系爭房屋實係劉麗娟依眷改條例領取拆遷補助款後完成改建其舊有眷舍含自增建部分,劉麗娟配合上開眷村改建作業而搬遷至建華營區新建房舍時因放棄丈量,已不得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權利;而系爭房屋依據眷改條例認定為原眷戶自增建之一部乙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條例自當點還予國防部,則系爭房屋實屬公產,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詢時表示不同意系爭房屋辦理存記登記自屬有據。
(三)又系爭房屋實係由吳定德、劉麗娟出資委由吳至正興建,吳定德、劉麗娟始為原始起造人,吳至正自不可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者,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土地改良物存記作業要點之規定,上訴人均非私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亦非都市更新實施者或公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不得辦理存記納入都市更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其更正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4樓範圍)所有權為吳至正所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黃淑琼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吳至正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淑琼於96年2月7日依買賣契約自歐信宏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淑琼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確認利益?(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吳至正所有,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淑琼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黃淑琼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上訴人求為確認黃淑琼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一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至正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吳至正所有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吳至正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事,法律關係尚非明確,使吳至正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吳至正就此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物之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參。
如不能為舉證證明,自非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69年間已存在於國防部所列管「江陵新村」範圍內之6戶舊有房屋之一,嗣80年間因應忠義街拓寬,由吳定德出資100萬元、劉麗娟出資100萬元、吳至正出資360萬元,共同將前開6戶舊有房屋,即原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街00號、56號、58號、58號2樓、60號、60號2樓等6戶房屋拆除重建,其中忠義街54號、56號整編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56號,忠義街58號、60號、60號2樓整編後為中正路658號3樓、4樓、5樓,忠義街58號2樓整編號為中正路658號2樓。前開房屋既為吳定德、劉麗娟、吳至正共同出資興建,自應由吳至正、吳定德、劉麗娟共同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且於吳定德、劉麗娟過世後,由吳至正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房屋委建契約書、80年忠義街工程單據匯總、門牌證明書、空照圖、現況圖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249頁至278頁、第289頁至第29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房屋委建契約書之記載:「立契約書人 萬水秀 (以下簡稱甲方)、 向禮順 (以下簡稱乙方)、吳定德(以下簡稱丙方)、劉麗娟(以下簡稱丁方)、吳至正(以下簡稱戊方)。茲為房屋共同翻建工程,由甲、乙、丙、丁各方委託戊方承辦興建房屋事宜。並經各方當事人完全同意,訂定如下條款:第一條(工程範圍)自下列各房舍現址全數拆除後,由戊方負責僱工購料,依道路境界線及各該房舍界址,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鋼筋混凝土(RC)結構店舖住宅」、「第三條(委建工程費)建築工程費以建坪為單位計算,平均造價每坪新台幣參萬元整(不含稅捐,且地下室之使用權應依第七條特約事項辦理)。各方應付費用以實際丈量坪數為準。各戶屋頂如欲再建突出物如瞭望台、雨庇、女兒牆、水塔等,均應列入面積建坪計價。現況粗估:甲方約應攤付新台幣140萬元、乙方約140萬元、丙方約100萬元、丁方約100萬元」、「第四條(付款方式)甲、乙、丙、丁各方給付戊方之工程費計分十期付款:…」(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前開房屋委建契約書上,除無吳至正應負擔款項之記載外,更約定吳至正於受領萬水秀、向禮順、吳定德、劉麗娟之支出費用後,進行僱工購料,足認吳至正係僅負責興建房屋事務之人,並非實際出資之人。至吳至正所提工程費用單據之抬頭,雖開立各該混凝土、紅磚、工資等費用之對象為吳至正,然此係因吳至正依房屋委建契約書受託處理施工事務之範圍,僅能表示由吳至正代表出資改建之人對外負責接洽改建工程之僱工購料一事,尚難以單據上之抬頭為吳至正,即可認定吳至正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3、再參前開房屋委建契約書係記載「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鋼筋混凝土(RC)結構店舖住宅」等語,與現況為5樓之建築物不符(參原審卷第294頁照片),亦未見有興建4樓之記載,自難認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依此份房屋委建契約書所重建。復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黃淑琼係於96年2月7日自歐信宏處買受系爭房屋,有前開契約書、96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益證吳至正於96年2月7日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吳至正於80年間因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難認有據。
4、至上訴人主張劉麗娟係免辦丈量,而非放棄丈量,被上訴人先前註銷居住證之送達不合法,就發放補償費部分未依法行政等語,此部分僅為被上訴人於公法上是否有義務發放拆遷補償、被上訴人註銷居住證送達是否合法有關,與吳至正有無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私法上所有權歸屬無涉。故系爭房屋究係自增建超坪或為違占建戶、劉麗娟係免辦丈量抑或放棄丈量,與本件吳至正有無原始取得系爭房屋私法上所有權歸屬無涉,自無影響前開認定。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至正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亦未舉證證明吳至正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吳至正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吳至正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黃淑琼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無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4樓範圍)所有權為吳至正所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黃淑琼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莊仁杰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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