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瑋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7分許致電予 張瑞鴻 」更正為「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致電予張瑞鴻」、倒數第3行「取得取款金額之5%作為報酬」更正為「取得5,000之報酬」、附表「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均更正為「土地銀行中崙分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62、204、21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鄭瑋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
暱稱「嗨」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告訴人張瑞鴻受騙陷於錯誤交付帳戶提款卡後,被告前往拿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條文(見本院卷第20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惟綜觀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均未敘及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故起訴書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嗨」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嗨」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實際領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犯詐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