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玟承
白文隆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嗣後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9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葉玟 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葉玟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玟承與白文隆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大姐大」、「 阿波羅 」、「 馬力歐 」、「 詹姆士哈登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由白文隆與葉玟承擔任提款車手,「大姐大」、「阿波羅」、「馬力歐」等人則負責通知白文隆與葉玟承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阿波羅」並負責收取贓款工作,「詹姆士哈登」則負責轉交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白文隆及葉玟承供其等提領款項使用。白文隆與葉玟承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鄧柏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做為人頭帳戶資料後,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致電 戴淑芳 佯稱:係戴淑芳之友人「 丁美玉 」,因急需欲向戴淑芳借款云云,致戴淑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辦公室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詹姆士哈登」則與白文隆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公車站牌,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白文隆與葉玟承,復以通訊軟體「易信」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白文隆與葉玟承依「大姐大」、「阿波羅」、「馬力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由葉玟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由白文隆在旁把風,葉玟承則以前揭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5萬元後,再依「阿波羅」指示,共同將領得款項攜至新店區北新路1段311號摩斯漢堡店,全數交與集團內之不詳成員,白文隆與葉玟承因此分別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白文隆與葉玟承依「大姐大」、「阿波羅」、「馬力歐」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提款7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白文隆與詐欺提團成員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葉玟承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玟承與白文隆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7至291頁、本院卷第110、150、162、169、172、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5至67頁)相符,復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與「大姐大」、「阿波羅」、「馬力歐」、「詹姆士哈登」等人以通訊軟體「易信」對話之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77至181、187至189、191至2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電信機房成員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再被告2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被告2人將領得款項層轉與詐欺集團成員),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條文(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大姐大」、「阿波羅」、「馬力歐」、「詹姆士哈登」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玟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加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大姐大」、「阿波羅」、「馬力歐」、「詹姆士哈登」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2人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
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屬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179至180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本案被告2人雖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均非重、參與時間均非久,是其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之前案紀錄等節,認其等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均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對被告2人均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取得之報酬係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計算式:150,000×2%=3,000),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白文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5,000元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1、129頁)在卷可查,則被告白文隆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白文隆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葉玟承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未給付分文等情,亦有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就被告葉玟承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
告2人所有且供其等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8、1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固均係其等供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上開扣案物,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倘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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