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建翰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詹景皓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鄭佩妮 於民國97年12月7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於106年間鄭佩妮因更換工作結識上訴人,常以加班為由晚歸,後更離家完全未歸。上訴人明知鄭佩妮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2月至4月間與鄭佩妮於公開場所出雙入對,且共同居住於上訴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租屋處(下稱上訴人租屋處)。伊於108年4月11日凌晨至上訴人租屋處,報警進屋後發現上訴人與鄭佩妮同床共枕,屋內擺放之日常用品證明兩人已同居相當時日。上訴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分際,嚴重破壞伊婚姻和諧圓滿,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12月3日在鄭佩妮就職之廣告公司任職,於108年1月初因專案業務關係認識鄭佩妮,平日在工作上雖有頻繁接觸,然無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伊租屋處內並無鄭佩妮牙刷、鞋子、衣物等日常用品,更無同居可能。於108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鄭佩妮因工作壓力等心事至伊租屋處借用伊家中電腦上網尋找工作至凌晨1時許,伊沒多久於床上睡著,再次醒來為同日凌晨4時許,被上訴人因懷疑鄭佩妮與伊有不正常感情,而與其弟 詹為守 及友人 曾居泰 無故侵入伊租屋處,經伊提起妨害自由案件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婚姻案件告訴,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妨害婚姻案件)。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鄭佩妮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2月至4月間與鄭佩妮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正常分際而同居交往,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甚明。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查上訴人與鄭佩妮於97年12月7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足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又上訴人知悉鄭佩妮為有配偶之人,亦據其於妨害婚姻案件警詢時 陳明 在卷,有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5頁),均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佩妮有逾越男女間一般社交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其2人之照片、其2人於妨害婚姻案件之調查筆錄為證(原審卷第51至61,本院卷第93至100頁)。觀之上訴人於妨害婚姻案件警詢時陳稱:「(問:現場〈指上訴人租屋處〉鞋子、衣物、化妝品、盥洗用品等為何人所有?為何人所用?)我和鄭佩妮的,我和鄭佩妮在使用」、「(問:你平常與鄭佩妮是否居住在此處?)我是都住在那,她是約2、3天來住1晚」、「問:你是否知道鄭佩妮有配偶及小孩?他們居住於何處?)知道,但我不知道他們住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調查筆錄);鄭佩妮則陳稱:「(問:這些衣物、鞋子、牙刷等為何人所有?為何人所使用?)有些是何建翰的,有些是我的,他的就他在用,我的就我在用」、「(問:你與何建翰共同居住於此期間多久?)我們沒有同居,我是2、3天去住1天」(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調查筆錄);準此,其2人已自承鄭佩妮確有約2、3天即至上訴人租屋處過夜之情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上訴人與鄭佩妮於108年3月25日晚間8至9時許一同出入餐廳(本院卷第51頁),翌(26)日上午8時22分許自上訴人租屋處出門(本院卷第61頁),由上訴人騎機車搭載鄭佩妮,鄭佩妮由後方環抱上訴人腰部(本院卷第53頁左下照片),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自上訴人租屋處出門(本院卷第89頁),另於不詳時間亦由上訴人騎機車搭載鄭佩妮(本院卷第53頁右上照片),上訴人亦不爭執照片內之人為其與鄭佩妮(本院卷第164頁); 益徵 被上訴人主張鄭佩妮於上訴人租屋處過夜,並與上訴人同進出、共用餐等情,洵屬有據。審酌上訴人租屋處為套房,僅有一單人床,為上訴人於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其既明知鄭佩妮為有配偶之人,仍約2、3天即與鄭佩妮在上訴人租屋處過夜、同進出等情,已如前述,顯示其2人關係親密,非屬一般異性朋友之社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佩妮於108年2月至4月間有逾越男女間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交往等情,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所為顯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其辯稱伊無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有上述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且已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鄭佩妮前揭不當交往之所為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併考量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於私人公司工作,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廣告公司,月薪約3萬5000元,現無工作,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審卷第73、164頁)。再斟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於107年所得為6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各1筆總額為400餘萬元(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上訴人於107年所得為20餘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約300萬元等各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