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87號上訴人 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黃馨瑩 王維新 張思婷 蔣青雲 被上訴人 林素蓮
廖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素蓮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肆元計付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素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素蓮部分之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林素蓮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9,504元計付自民國9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7,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部分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林素蓮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本金17萬9,504元計付自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7,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素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林素蓮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素蓮以其獨資之商號「假日書坊」名義於92年6月5日邀被上訴人廖永輝及林素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自92年6月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自92年12月5日起,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林素蓮自92年9月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木金17萬9,504元及自92年8月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廖永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用人兼連帶保證人林素蓮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林素蓮、廖永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504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廖永輝則以:系爭契約即授信約定書上廖永輝名義之簽名及印文非伊所為,並非真正,伊未擔任林素蓮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林素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林素蓮應給付上訴人17萬9,504元及自92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且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林素蓮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及減縮後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素蓮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本金17萬9,504元計付自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7,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違約金。㈢被上訴人廖永輝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及前開聲明第2項所示林素蓮給付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廖永輝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素蓮以假日書坊名義前向台東企銀借
款未依約清償,嗣臺東企銀已將對被上訴人林素蓮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第16頁),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雖係被上訴人林素蓮以假日書坊之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惟假日書坊係由被上訴人林素蓮獨資經營之商號,經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8頁),二者自屬於一體,假日書坊並無權利能力,假日書坊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被上訴人林素蓮所為。本件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林素蓮以其獨資之假日書坊名義向上訴人之前手即臺東企銀借貸,被上訴人林素蓮自仍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然上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審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乃約定遲延清償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為銀行金融業者處理借款貸放之行業慣例,此條款既經被上訴人林素蓮審視後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林素蓮嗣後違約造成上訴人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及無法收回本息運用等損失,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且為當事人間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上訴人林素蓮既未爭執請求核減,法院即應尊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林素蓮應再給付其違約金如上訴聲明㈡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永輝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廖永輝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廖永輝有為保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契約原本1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廖永輝否認系爭契約上「廖永輝」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上開說明,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廖永輝」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經依上訴人聲請,檢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併同系爭契約原本上「廖永輝」名義之簽名及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者筆跡、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於107年4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0703191360號函回覆稱「本案送鑑資料上待鑑廖永輝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依現有資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本案由於提供參考之廖永輝平日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見原審卷43頁),旋再經檢附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107年9月4日調科貳字第10703246690號鑑定書函覆「
一、A類資料(即系爭契約)上 廖輝 印文與C類印文(即附表編號6印章所蓋印文)不同。二、A、B類資料(即附表編號1至8文書)上廖永輝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依現有印文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三、承鑑有關A、B類資料上廖永輝筆跡是否出於同一書寫者乙節,經再次比對貴庭提供參對筆跡,因廖永輝平日書寫之部分筆跡為影印字跡致筆劃特徵不清,且仍欠缺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相近(即92年間)之直書簽名筆跡,故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定。」等語(見原審卷72至77頁)。本院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6月13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160750號函回覆稱「本案由於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件、存查聯上廖永輝印文部分紋線印色暈染,致紋線細部特徵不足、不清,歉難與授信約定書上廖永輝印文鑑定異同」等語(見本院卷95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68847號函稱「二、字跡部分:因無足夠廖永輝平日所書寫,與證物(九)(即系爭契約)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三、印文部分:證物(三)(即附表編號1)、(五)(即附表編號2、9)及(九)(即系爭契約)上廖永輝印文欠缺足資比對特徵,故與證物(八)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是否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265頁),是綜合前開各次鑑定回函內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契約與附表編號1至2文書上廖永輝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但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依現有印文資料並無法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同一送鑑定文書則認為廖永輝之印文欠缺足資比對特徵而無法認定,故僅憑前開鑑定報告尚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蓋廖永輝印文為真正乙詞可採信。又系爭契約上書立之廖永輝簽名,依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均因兩造無法補足被上訴人廖永輝平日書寫筆跡可供比對而無法鑑定,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上「廖永輝」簽名、印文之真正及所主張被上訴人廖永輝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永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即難憑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廖永輝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7萬9,504元及利息、違約金,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素蓮給付其除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按本金17萬9,504元計付自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7,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年息百分之3.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姜悌文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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