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就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第一審確定判決(即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六號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五六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四千元確定。惟查本件實際犯罪行為人為 蔡坤成 ,係蔡坤成於警訊時冒甲○○之名應訊,致本署及貴院高雄簡易庭均失察,未再傳訊,即以甲○○為被告予以起訴、判刑。業經甲○○於本署執行科執行八十九年度執罰字第一一九五號中供述明確,且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卷附犯罪行為人照片確顯非甲○○本人,足見甲○○所供非虛。準此,甲○○既非犯罪行為人,而就其受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甲○○應受無罪之判決,因而聲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甲○○確非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竊取 曾桂珍 所有之PYR-七八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YK)機車一輛,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南路口時為警查獲之犯罪行為人,此經真正涉案人蔡坤成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經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到庭陳述無訛,此項人證之證據方法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未經發現,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