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官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而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觀察、勒戒裁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其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