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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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某旅社內,因女友乙○○指責其因傷住院時為乙○○照顧,於出院時卻不告而別,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乙○○致其頭部碰撞牆壁,並徒手相互拉扯,造成乙○○因而受有「前額部髮際下撕裂傷2‧5Ⅹ0‧5Ⅹ0‧6、右手小指外側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乙○○拿垃圾筒欲打伊,而伊僅將其撥開,乙○○所受傷害,係因其酒醉自己跌倒所致,並非伊所為,又伊當時有傷在身,不可能毆打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指訴綦詳,復被告在偵查時亦供承:伊用手撥開,乙○○因而倒地、受傷等語,又參以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雖確於案發前曾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有被告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惟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受傷,距案發時約一個月之久,已有相當程度之復原,復被告為壯年男子,左手未受有任何傷害,而告訴人為一女子,且上開傷害係以手推告訴人致其頭部碰撞牆壁並相互拉扯所致,被告雖有傷在身,衡情並非無法為此行為。綜上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間,並以手推告訴人致其頭部碰撞牆壁所造成,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