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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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丙○○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二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該處,下車購買電腦零件未及注意之際,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丙○○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進入車內,下手竊取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電腦軟體磁片共計二十片(價值約新臺幣二十萬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丙○○當場發覺,上前抓住乙○○,乙○○要丙○○放手,並數一、二、三要乙○○立即放手,丙○○遂搶回上開裝有磁片之黑色手提包,立即放手報警,放手後,乙○○並未逃跑,仍站立該處,嗣經警到達現場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一只扣案可資佐証,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螺絲起子一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查,被害人丙○○到庭陳稱:當時被告並未說要殺伊,伊放開被告,被告亦未逃跑,仍站立該處,後來即被警察抓了。而被告則供稱:「(問:當時被害人放開你,你為何不跑?)因我有吃藥,吃安非他命」等語,參以被告犯罪手法係以螺絲起子打破被害人汽車「右後」車窗玻璃,再進入車內竊取置於「右前」座之黑色手提包,此種手法,顯比直接打破右前窗玻璃再竊取置於右前座之黑色手提包之方式,較為迂迴麻煩,被告此手法,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遭被害人抓住後,又經被害人放手,在未被抓住之情形下,仍呆立該處未逃跑,顯見當時被告之思考邏輯,與一般人有異。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當時要被害人放手,顯係出於被人抓住後身體受拘束保護自己之自然反應,尚難認係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狀況,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爰予變更。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公安,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誠屬不該,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且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重,及經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螺絲起子一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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