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加油站廁所前之員工停車場,因見丙○○所有TXC—五九一號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將該車騎走留供己用,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將高雄市○○區○○○路○○○巷○號丁○○住處之廁所鐵窗螺絲拔起,而毀越該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鐵窗侵入該住宅,竊得七星牌香菸一百四十包及不詳數目之零錢。嗣分別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有路口、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七十五之十九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港警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港務警察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丙○○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於凌晨將丁○○住處之鐵窗螺絲拔起進入其內竊取財物,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竊取丁○○財物部分,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即竊取他人機車,毀越安全設備進入他人住宅,對丁○○居家安全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認乙○○○家中遭竊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自始均供稱銀行存簿、印章、行動電話係其在高雄市○○○路之污水處理廠拾獲,且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並未看見係何人進入房內竊取物品,且當時尚有金幣十二枚、金戒指一個、耳環一對、美金等物一併遭竊,而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並未搜得證人乙○○○所稱之金幣、金戒指、耳環等物,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至乙○○○家中行竊之犯行,因而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竊盜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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