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為六十九‧一七公克),而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被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係伊向綽號「 阿奇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是買來自己施用等語。經查:(一)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伊是在臺北新生北路與龍江街口,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奇」購買,是要買來自己施用,伊原本即有長期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伊大約須花二個半月的時間來施用被查獲的安非他命等語綦詳。(二)又按正常人每日施用安非他命最大使用劑量為一○○毫克(一千毫克為一公克),正常人之安非他命最低致死劑量皆為二百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的可能性,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中毒或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八二九九四號函附卷足參,被告於審理中既已自承已施用安非他命甚久,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雖鉅,惟於二個半月間仍非不可能將之施用殆盡,是不能僅憑被告持有大量之安非他命,即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三)再被告查獲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係據報有人在「羅馬假期」泡沫紅茶店交易毒品,伊率員在現場埋伏,看到有二個可疑的人進入,伊即過去盤檢,始查獲被告等語,警方既係依據線報臨時查獲被告,關於被告之長相特徵如何?如何交易?交易對象為何人?均於查獲被告前並不知悉,且事後亦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任何毒品之來源出賣人,是僅憑被告在現場查獲時持有毒品,即認被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殊顯率斷。(四)至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全程錄音錄影紀錄可資查驗,原難擔保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之意思。至偵查中雖被告於移送初訊時坦認犯行,惟嗣後接受偵訊時,復翻異前詞,陳稱:扣案之毒品是做為吸食之用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非毫無瑕疵,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均難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綜據上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被查獲毒品之結果,即推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是本案未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