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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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所屬高雄服務站購買YU─七七00號汽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先付一萬元,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廿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所有權仍屬於出資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廿三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成立,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等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要件,若無意圖不法之利益,或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林育賢 之指訴及雙方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前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繳款至第二十三期,以後即未繳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掛名買受人,實際買受人係伊男朋友,伊不會開車,伊不知其男友未再繳款,直到福灣公司告伊,就主動將餘款一次付清了云云。
四、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告訴代理人林育賢於偵訊時陳稱:「(問:約定停放地點在何處?)鳳山市○○街○○巷○○○號,這車是他(被告)男朋友的朋友 林坤財 在使用。(問:去停放地點看過幾次?)看過三次找不到車」等語(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惟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上之記載,似以「高雄市○○街○○號二樓」為約定停放地點,姑不論上開地點二樓是否得為約定停車之場所,從告訴代理人陳稱係前往「鳳山市○○街○○巷○○○號」之處查看三次而找不到車,顯非至約定地點「高雄市○○街○○號二樓」找尋標的物甚明,尚難認被告已違約而將前開汽車遷移不明。是本件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雖自第二十三期後未再按時繳款,惟其自知悉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主動向告訴人償還餘款,此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及其狀內所附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若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無主動將餘款清償之理,足認被告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又無法證明其有「遷移」標的物之行為,所為即與公訴人起訴之前開法條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繩以該罪。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罪嫌之告訴人指訴、附條件買賣合約、及登記證明書等,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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