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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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市○○○路○○○號三樓之十之經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經耀公司)負責人,明知大陸產製花崗石板係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經耀公司名義委託順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統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韓國製花崗石板,經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查驗時,發現進口貨品為大陸產製花崗石板,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係以高雄關稅局處分書、經耀公司進口報單、花崗石板照片一張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為經耀公司負責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委託順統公司報關進口花崗石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他人介紹而委託韓國大寶商社購買進口系爭花崗石板,大寶商社則係向高麗石材工廠購買,其不知購買之花崗石板為大陸產製等語。經查:高麗石材工廠屬製造業,經營石材品加工,而系爭花崗石板確係高麗石材工廠加工後賣予大寶商社,大寶商社再輸出予被告經營之經耀企業之情,有高麗石材工廠之業者登錄證、高麗石材產業與大寶商社間之月結表、大寶商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傳真各一份附卷可稽,大寶商社並於十月十五日之傳真上明確表示該產品並非來自中國大陸之製品,且有產地證明一紙附卷為憑,是系爭花崗石板確係在韓國加工後再輸入來台一節,應堪認定。再高麗石材產業與大寶商社月結表、大寶商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傳真上,就出售貨品品名均僅記載花崗岩,對於產地則未加以標示,被告根本無從自該傳真上知悉花崗石板產地,且參酌大寶商社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傳真上載明「貴公司要求將原石輸入資料及價格分析成分分析表、輸入執照提供給貴公司,這些均為事業上的秘密,是無法提供的,請給予諒解。」等語,足認大寶商社因將原石輸入資料視為事業秘密而未曾告知被告,況系爭花崗石板係高麗石材工廠加工後賣予大寶商社,大寶商社再賣予被告之經耀公司,即系爭花崗石板係經二次轉賣及加工後始載運來台,被告如何從中知悉產地,已有可疑,又顯乏證據證明被告於輸入前即知悉系爭花崗石板為中國大陸所產,是其辯稱不知該花崗石板為大陸產製等語,應可採信。雖高雄關稅局將系爭花崗石板送鑑定後,經認定該花崗石板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大寶商社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傳真上表明輸出之石材係採用來自中國輸入之原石,惟系爭花崗石板係在韓國加工,及被告於進口前並不知系爭花崗石板為大陸原石之情,既如前述,自難以鑑定結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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