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王佑如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受原告委託,向原告之債務人 陳炘鈺 催討欠款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而陳炘鈺亦於同年三月二日、六日、十五日及三十日前後數次交付被告現金七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價值約一百五十六萬元之珠寶乙批,用以抵償其欠原告之債務。詎被告僅交付五十萬元予原告,其餘現金及珠寶竟予侵占入己,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五號判決被告侵占罪在案。被告既將前開現金及珠寶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未為聲明。
二、陳述: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確實有拿原告價值六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及珠寶,是伊代原告向他人要債所取得,被告應自收到款項隔天將錢交付原告,最後一筆款項確實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取得,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六百五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五號卷。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六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時,為同意原告請求並願意給付之表示,顯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該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查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