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旱溪西路口附近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友人請抽1根菸,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辯稱:伊剛開始不知香菸內摻有海洛因,後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再用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警員之臨檢行為,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33號(應為釋字535號之誤)之解釋,一般人如受警察人員突然之強制臨檢、搜索,心理除自然承受重大之壓力外,又深怕被以妨害公務罪名相繩,而多會依員警之命令行事,其自由意思顯已受影響,被告雖同意採尿,但欠缺自願性,是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係違反法定程序上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乙○○即對被告採尿送驗之警員於本院到庭結證稱:97
年10月23日凌晨,因進行便衣查贓及肅毒之勤務,執行地點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200多號之網咖附近,伊見被告好像要進去網咖,就上前盤問被告有無前科,被告說有毒品前科,伊問被告最近有無施打毒品,被告說沒有,但前幾天有朋友請他抽菸,菸的味道很奇怪,但他不確定有無摻海洛因,伊就說驗尿看看好不好,因被告說好,就將之帶回派出所採尿等語。復有同日經被告親自簽名之尿液採集同意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對證人乙○○之上開證言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該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就採尿之程序有所爭執,綜上,足徵證人乙○○係於上開時、地執行便衣查贓及肅毒之勤務時,見到被告而上前盤問有無前科,經被告告以有毒品前科後,徵得被告同意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採尿,其盤問及採尿過程遵守比例原則,未逾越必要程度,且未違背法令,是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集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警員於97年10月23日0時50分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達11187ng/ml,有尿液採集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㈢依行政院衛生署發行之藥物盥濫用2002年版乙書記載「即使
嗎啡用於不響知覺之低劑量下,仍可察覺到其對呼吸的抑制作用(包括呼吸頻率和每分鐘呼吸體積),且隨劑量的增加而趨明顯」,且被告以吸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後39小時,仍可檢出嗎啡11187ng/ml,若為單次施用,其施用劑量應屬極高劑量,施用者於施用時應可立即感覺到其生理效果,如之前已有施用過海洛因者,應可由生理反應知悉,另依E.J.Cone等人(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5(7),504-14,2001.)發表之文獻所載,以靜脈注射或菸吸2種方式單次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中總嗎啡之代謝半衰期均約3.11(+/-0.3)小時;單次施用高劑量(10.5~13.9mg)海洛因,其尿液中總嗎啡最高檢出濃度平均約為16470ng/ml。本案施用與採尿間隔約39小時,依前文獻推算,約經過11~12次半衰期之衰減,尿液中總嗎啡最高檢出濃度約為39小時後檢出濃度之2048~4096倍,約00000000~00000000ng/ml,與文獻所載之總嗎啡最高檢出濃度值相較,若為單次施用,實為過高,故研判該員不排除有另次施用鴉片類藥品或毒品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00280410號函在卷可稽。
㈣按一般香菸因可隨意購買取得,彼此不熟之人於見面時請抽
香菸之情形固屬常見,惟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警方之查緝而不易取得,復因無法公開販售致價格不俗,被告供稱於3年前在監獄認識 阿賢 ,但不知阿賢之真實姓名,當天是出獄後第1次偶遇阿賢,在此情形下,阿賢竟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免費交予被告抽,實與常情有違。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詢問時,先則供稱之前施用海洛因是摻在香菸內施用,剛開始吸的時候沒有感覺,再吸幾口就察覺不一樣,後則改稱快吸完的時候覺得不舒服,就將菸丟掉,從開始吸菸至丟掉菸歷時約2至4分鐘,先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於抽了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近39小時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濃度高達11187ng/ml,如為單次施用,其濃度實為過高,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亦持相同見解,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理)。又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手上並無針孔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被告係以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至明,佐以被告先前即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經驗,衡情應無不知香菸摻有海洛因之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請求採集被告毛髮送驗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