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085建號即門牌號碼大進街289號地下一層,編號14號之機械式上層停車位,遷交原告,並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將上開編號14號之機械式上層停車位遷交原告之日止,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賠償金額。另陳述如下: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2085建號即門牌號碼大進街289號地下一層,編號13及14機械停車位,依據「藝林園一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地下室共有物分管契約,原皆屬原告所有。大樓管理委會原登記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情形如下:
⑴、主建物台中市○○區○○街289之1號2樓(2C),配置編號13號機械式上層車位。
⑵、主建物台中市○○區○○街289之2號2樓(2D),配置編號14號機械式下層車位。
(二)兩造於96年6月26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89之1號2樓(2C)建物及機械式下層車位,成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兩造就有關停車位買賣標的乃是特定機械式下層停車位。惟因大進街289之1號2樓(2C)在管理委員會所登記配置之車位為「編號13號機械式上層車位」,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之「編號13號機械式下層車位」不符,兩造經協議後,原告乃於簽約後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向管理委員會要求變更停車位使用登記為:
1、台中市○○區○○街289之1號2樓(2C),配置編號13號機械式下層車位。
2、台中市○○區○○街289之2號2樓(2D),配置編號14號機械式上層車位。
(三)兩造於96年7月20日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96年8月間向原告表明暫借變更登記後之「編號14號機械式上層停車位」停車,原告嗣自97年2月間起,屢次要求被告返還變更登記後之「編號14號機械式上層停車位」,詎遭被告以原告交付予其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記載之車位為「機械式車位上層」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變更登記後之「編號14號機械式上層停車位」。
(四)兩造間關於停車位之買賣,內容明確為下層停車位,被告徒以其所執業經管理委員會停止換發之舊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載「機械式車位編號13號上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變更登記後「編號14號上層停車位」,自無理由。原告依大樓地下室共有物分管契約,為系爭機械式車位14號上層停車位之合法使用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機械式14號上層停車位,並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被告自97年2月間起無權佔用系爭機械式14號上層停車位迄今達16個月,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不當得利,該停車位為機械式上層,面積約12平方公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目前該地段停車位租金行情為每日50元至100元間,故原告爰以最低額計算被告應自97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機械式14號上層停車位遷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50元計算賠償金。
(六)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因有獨立建號,車位使用人皆為該建號之共有人,並於管理委員會登記特定停車位編號及使用位置,是依此共有物分管契約,停車位性質上屬大樓之「小公」,依法可與建物分離而移轉停車場建物持分與住戶,故被告抗辯其依停車位使用所有人明細表顯示其所購買之主建物所配置之停車位為機械式編號14號上層,而不同意辦理其所購買之主建物所配置之停車位變更為「機械式編號13號下層」,自有違兩造間之買賣合約。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台中市○○區○○街289之1號2樓建物(2C)及機械式下層車位,成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非為真實,蓋因原告並未將機械式下層車位展示及告知被告,兩造簽約時自不可能提及。
(二)原告雖另主張為不動產及車位買賣簽約時,契約書所載車位內容與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台中市○○區○○街289之1號2樓配置編號13號上層」內容不相符,故合約車位編號先行空白,留待原告向管理委員會辦理車位變更後再行填載云云,亦非實在,因停車位若有變更,被告即不可能簽約購買該不動產,且管理委員會若有更改車位位置,則亦應發給新車位使用證明書,以利產權之行使。另被告亦未從向原告表示借用車位使用云云,被告自96年7月24日起,即已使用上層停車位至今。
(三)被告於96年5月間引導原告看屋時,所停車及指明之買賣車位即為被告目前所停車之上層車位,被告當時並未告知停車位置為上、下機械式車位。被告雖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時,有看到上面勾選機械式下層車位,但原告帶被告至現場時,僅告知車位為13號,並未提及上層或下層。被告為台北人,簽約時並不了解台中地區之機械式上下層車位之概念,因為台北地區的停車位若有區分上下層的話,下層的車位是和地面平的,上層車位則採架高方式,因此被告並不知該系爭車位下面還有一個位在樓地板下面的車位。被告於簽約時,因不知合約書上所指機械式下層車位之意思,致於簽約時遭誤導,意思表示自有錯誤,但被告確定所購買之車位為13號車位,而非買受下層車位。
又車位使用證明書係在交屋時連同不動產所有權狀一併交付被告,並非原告所稱提供兩份使用證明書供被告選擇之情形。交屋半年後,被告始搬來台中,發現房屋沒有天然瓦斯,才去細看相關資料,始發現連停車位也有問題。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要求要變更車位登記,原告帶我去看房子時,所停車的位置就是地上的鐵皮上方位置,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如果係欲出售樓地板下面的車位給被告,理應啟動升降按鈕,告知被告下層車位之位置,但原告並未如此做,隱瞞重大資訊,故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車位應是看屋時,原告所當場指示之上面位置,契約書上所寫之下層車位是無效的,應以當場之指認及所交付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94年5月1日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核發之使用證明書)所記載:「地下一樓機械式車位上層編號第13號之車位使用權,屬建物門牌大進街289之1號2樓所有,本戶如有出售時,應將停車位一起轉讓,並不得單獨轉讓給非本大樓住戶」之內容為依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囿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於內心之意思,既因未形之於外,則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對話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對話人所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和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是解釋契約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明確,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若契約文字內容有所矛盾或不明者,自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中之部分文字而為推解,致失真意。
(二)查兩造於96年6月26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89之1號2樓(2C)建物及車位,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1、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藝林園一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94年5月1日所核發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記載:
⑴、台中市○○區○○街289之1號2樓(2C)建物,配置編號13號機械式上層車位。
⑵、台中市○○區○○街289之2號2樓(2D)建物,配置編號14號機械式下層車位。
2、兩造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96年6月26日「收據暨簡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兩造間就停車位之買賣約定為「車位B1編號13號機下」、「機械式下層,目前車位編號13號」。
3、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台中市○○區○○街289之1號2樓建物配置編號13號機械式上層車位。
4、依上開相關契約文件所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文字內容,就停車位之買賣約定,究係以「車位編號13號」為準?抑係以「機械式下層車位」為據?尚有未明,而須另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斷。
(三)原告雖據「收據暨簡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間就停車位之買賣約定為「車位B1編號13號機下」、「機械式下層,目前車位編號13號」而為本件返還停車位之主張。但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是朋友,我們在台北是鄰居,因為我對台中的房子有興趣,所以我提議一起來台中看房子...並沒有特定要看哪裡的房子...車子是我開的。到了大墩路家樂福那邊...剛好看到原告的房子外面掛有要賣的旗子,所以就照上面登載的電話聯絡,丁○○和他太太就開車過來,原告就邀我們2人改搭原告的車子,原告就直接開車進地下室停車場,他就把車子停到一個停車位的位置,那個停車位本身是鐵板的,旁邊就是牆壁,他停車的時候停車位上面並沒有另一個鐵板,他就跟我們說那個位置就是他的停車位,當時他並沒有告訴我們他有上下兩個停車位,就直接帶我們到2樓去...(問當天原告還有講到什麼關於車位的問題?)他就是把車子停到那車位置時,鐵定的說那就是他的位置...當天看房子的時候,丁○○開車直接開到他說的車位,當時車位並沒有所謂上下層的升降狀態,所以我看到的就是一個和地面相平的鐵板的車位。(問在台北有無看過機械式車位,與台中看到的機械式車位有無差別?)在台北的機械式車位是4個車位一起的,可以看得到上下用循環的方式來變動上下車位的停放,不是像台中這種...在地下挖一個洞停放...在85度C簽約時,我有聽到原告對著證人陳講說車位的部分你就照著我講的寫的就對了。」。
2、證人戊○○(承辦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事務所人員)則證述:「(提示簡約及契約書,問有無看過?簡約我應該是有看過,應該是簽約前他們拿過來的。(問契約書最下面用黑筆寫的「13號」車位是否你的筆跡?契約書上以黑筆書寫13號應該是我的筆跡,但是何時寫的,我其實沒什麼印象了,依照我個人的推斷,因為後續我並沒有再處理他們付款的過程,所以我應該是在簽約當天就寫了「13號」上去的,因為除了13號用黑筆寫以外,另外移轉持分的比例也有用黑筆作修改,所以印象中我應該是在當天發現這部分的問題之後,同時修改、同時補註上去的。有關上面記載機械式下層車位的內容應該是依照賣方說的來填寫的,當天簽約是在85度C簽的。(問被告來簽約時,有無針對車位是買哪個車位這件事特別跟你說明?沒有。(問簽約過程有無聽到兩方在談車位的問題?)沒有。我記得當時就買賣內容並沒有就車位內容再仔細的談。依照我的習慣,我會把契約內容、不動產標示、車位狀況用敘述方式唸給雙方聽,問雙方有無意見,若無意見就簽名用印。...後來在前陣子原告有就車位的問題找我,但是這些都是簽約後的事」。
3、依上開證人所言,被告所辯原告僅告知車位為13號,其簽約時不了解台中地區之機械式上下層車位之概念,誤以為下層車位是和樓地板為同一平面,上層車位則採架高方式一語,尚非無據。原告既為系爭主建物及停車位之賣方,其對停車位在大樓管理委員會處所登記之使用權源,自較被告瞭解,原告果欲變更主建物原所配置之車位位置,而將下層停車位出售予被告者,理應明確告知買方。然依證人所述,原告並未就被告所買受之停車位,向被告為明確說明,兩造亦未就停車位詳為討論或達成日後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車位使用權登記變更之協議;另「收據暨簡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車位B1編號13號機下」及「機械式下層,目前車位編號13號」,均係依原告一方之表示即行書立,尚難逕認兩造業經明確約定被告所購買者確為機械式之下層車位。
4、原告雖稱大進街289之1號2樓(2C)在管理委員會所登記配置之車位為「編號13號機械式上層車位」,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之「編號13號機械式下層車位」不符,遂經協議由原告於簽約後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向管理委員會要求變更停車位之使用登記一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原始之分管契約資料、兩造達成協議及約定被告乃係暫借使用上層車位之證明,自無從逕認大進街289之1號2樓(2C)主建物在管理委員會原所登記配置之車位「編號13號機械式上層車位」,係屬錯誤。原告於簽約後,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未經被告同意即逕向管理委員會要求變更被告所買受之大進街289之1號2樓(2C)主建物所配置之停車位為「下層車位」,自無從拘束被告。
(四)依「藝林園一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94年5月1日所核發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台中市○○區○○街289之1號2樓(2C)建物,原配置之車位為「編號13號機械式上層車位」,依該使用權證明書所表彰之分管契約,停車位應併同主建物一併移轉其使用權予主建物買受人,另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96年6月26日「收據暨簡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復有車位編號13號之記載;加以原告嗣所交付予被告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亦係「編號13號機械式上層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併同台中市○○區○○街289之1號2樓(2C)主建物所出售予被告之停車位,應依「藝林園一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94年5月1日所核發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載為當時之「編號13號之機械式上層車位」,而非下層車位。
被告據以使用系爭上層車位,尚非無據。
(五)基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085建號即門牌號碼大進街289號地下一層,編號14號之機械式上層停車位,遷交原告,並自97年3月1日起至將上開編號14號之機械式上層停車位遷交原告之日止,按每日50元計算賠償金額,並非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