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施用海洛因所為辯解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再行送驗比對卷內檢驗報告所示尿液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卷查警方係經上訴人同意,採集其尿液並由其親自封籤捺印,該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達11187ng/ml),有警詢筆錄、尿液採集同意書、尿液檢驗報告在警卷內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施用毒品犯行,所爭執者僅是否向警自首乙節,亦有各該筆錄可憑。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復說明無再依上訴人所請送驗之必要,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說明何以原審未為上開調查致判決結果迥異,如再行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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