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K39-357號重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補充證據「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此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祇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並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