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旱溪西路口附近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友人請抽1根菸,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辯稱:伊剛開始不知香菸內摻有海洛因,後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再用了云云;惟查:㈠警員於97年10月23日0時50分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達11187ng/ml,有尿液採集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代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發行之藥物盥濫用2002年版乙書記載「即使
嗎啡用於不響知覺之低劑量下,仍可察覺到其對呼吸的抑制作用(包括呼吸頻率和每分鐘呼吸體積),且隨劑量的增加而趨明顯」,且被告以吸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後39小時,仍可檢出嗎啡11187ng/ml,若為單次施用,其施用劑量應屬極高劑量,施用者於施用時應可立即感覺到其生理效果,如之前已有施用過海洛因者,應可由生理反應知悉,另依E.J.Cone等人(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25(7),504-14,2001.)發表之文獻所載,以靜脈注射或菸吸2種方式單次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中總嗎啡之代謝半衰期均約3.11(+/-0.3)小時;單次施用高劑量(10.5~13.9mg)海洛因,其尿液中總嗎啡最高檢出濃度平均約為16470ng/ml。本案施用與採尿間隔約39小時,依前文獻推算,約經過11~12次半衰期之衰減,尿液中總嗎啡最高檢出濃度約為39小時後檢出濃度之2048~4096倍,約00000000~00000000ng/ml,與文獻所載之總嗎啡最高檢出濃度值相較,若為單次施用,實為過高,故研判該員不排除有另次施用鴉片類藥品或毒品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00280410號函在卷可稽。
㈢按一般香菸因可隨意購買取得,彼此不熟之人於見面時請抽
香菸之情形固屬常見,惟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因警方之查緝而不易取得,復因無法公開販售致價格不俗,被告供稱於3年前在監獄認識 阿賢 ,但不知阿賢之真實姓名,當天是出獄後第1次偶遇阿賢,在此情形下,阿賢竟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免費交予被告抽,實與常情有違。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詢問時,先則供稱之前施用海洛因是摻在香菸內施用,剛開始吸的時候沒有感覺,再吸幾口就察覺不一樣,後則改稱快吸完的時候覺得不舒服,就將菸丟掉,從開始吸菸至丟掉菸歷時約2至4分鐘,先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於抽了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近39小時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濃度高達11187ng/ml,如為單次施用,其濃度實為過高,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亦持相同見解,足徵被告於採尿前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理)。又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手上並無針孔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則被告係以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至明,佐以被告先前即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經驗,衡情應無不知香菸摻有海洛因之理。
㈣被告雖請求再為再送驗即,惟被告犯案之時間為97年10月21
日,本院審理時為98年8月13日,相隔已10月,再為送驗僅能證明被告最近有無吸食毒品,無從證明案發當時之情狀,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自首係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本件被告自始未承認犯罪,亦未表明願受法律上之裁判之意,已與自首之要件不相符合,況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此觀刑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於本院仍否認犯罪,自不合於自首減刑之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