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187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二七一之一號,其所經營之「老麥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與之對賭。其賭法為玩家將新臺幣(下同)硬幣十元投入該電子遊戲機內後,即可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依贏得之倍數自遊戲機退幣口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悉由遊戲機沒入歸甲○○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該檳榔攤臨檢時,當場查獲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中,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及機檯內之賭資一千一百七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一紙、現場照片五張及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及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一千一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一台,數量、規模不大,暨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
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扣得之硬幣一千一百七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店內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被告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就此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