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7號抗告人 盧瑞國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惟查,原裁定亦認抗告人並無特別奢侈之消費,部分消費是在大賣場、加油站、汽車修護等。雖抗告人有部分債務是預借現金,但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起至94年間是經營快餐店,期間因生意不佳,致虧損連連,且家中經濟開銷亦賴抗告人供應,後因兩名子女須就讀學業,種種因素迫使抗告人必須向相對人等銀行預借現金週轉,否則抗告人將無以為繼。
㈡再者,抗告人本身並無己有房屋,經營上開快餐店及平日居
住之地皆須向他人承租,每月所負擔之房屋費用亦是一筆負擔,而抗告人每月亦須支付家人之保險費用,是以全家之經濟重擔全賴抗告人扛起,在無力支付這些開銷情形下,抗告人只好向銀行預借現金,而抗告人所支借之現金也都是花費在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下,縱使偶有其他非生活必須開銷項目,但也不得以此認定抗告人有浪費或投機行為。
㈢況抗告人於95年10至12月、96年1至8月,也都有按期清償相
對人之債務,累計95年間清償新台幣(下同)65,010元、96年間清償297,545元,抗告人並無故意賴帳不清償之情形。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觀之,其目的之一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應盡力鼓勵消費者重新開啟經濟生活,而不宜因人而異,是原裁定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認定有無「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即有因人而異之誤會。從而,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有「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情事,不無誤會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為本件不免責之裁定,實非適法,抗告人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抗告人免責,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更為免責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經查:
㈠依卷附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顯示,抗告人經該銀行核發信用卡之後,於92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2日間陸續以該卡預借現金;另於93年6月1日於明樣3C-中清店消費12,800元;於94年4月9日、94年9月6日於慶眾汽車消費4,874元、5,848元;於94年9月2日於家樂福-家電中清倉庫消費12,840元。
㈡依卷附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抗告
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顯示,抗告人經該銀行核發信用卡之後,於92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間陸續以該卡預借現金;另於92年3月29日於家福(股)公司-中清分公司消費3,898元;於92年4月6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消費3,526元。
㈢另依卷附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現金卡交易明
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顯示,抗告人經該銀行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之後,於92年4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日間陸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另以信用卡於92年7月19日於力偉輪胎有限公司消費23,500元;於92年7月20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11元;於93年4月24日於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649元;95年12月24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店、中清店3C消費3,560元、8,478元;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消費4,398元。
㈣又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消
費帳單顯示,抗告人經該銀行核發信用卡之後,於92年8月10日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1,953元;於92年8月15日、92年8月20日於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26元、5,131元;於92年8月16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店消費3,590元;於93年9月10日於慶眾汽車消費13,000元。
㈤由上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
全然為生活所必要。又抗告人以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自94年1月11日起至95年3月12日止,每月平均提領至少4千餘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1月2日止,每月平均提領約4,166元;另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490,730元。又抗告人93年7月26日即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71萬元申請以代償方式繳付欠款,此有卷附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計算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申請書及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收入不豐,且所經營之快餐店亦生意不佳,時有虧損,核諸抗告人之財力、收入情形,抗告人本應量入為出,且其93年間即已以代償方式繳款,顯已知返還債務有困難,惟其仍恣意消費,或繼續大量預借現金使用。查前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