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上開2案經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98年4月10日入監服刑,目前仍於臺中監獄執行中。
(二)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其友人 李惠林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下旬某日,先於臺中市○○路某公園,與李惠林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再前往臺中市○○路湯姆熊遊樂場內,以1,000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志」)購入海洛因1包,購得後隨即攜帶該海洛因至上開大智路某公園內,將上開一半海洛因供李惠林施用;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6日中午11時許,先由李惠林以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甲○○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託甲○○為其購買海洛因,再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甲○○以其上開手機撥打電話至李惠林前開手機聯絡,應允幫李惠林購買海洛因後,兩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之臺中憲兵隊前,由李惠林交付1,000元給甲○○,再由李惠林駕車搭載甲○○至臺中市○○路湯姆熊遊樂場前,甲○○即下車以1,000元之代價,為李惠林向「阿志」購入海洛因1包,購得後隨即攜帶至李惠林所駕駛之車上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李惠林非法施用海洛因。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資料、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惠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幫助證人李惠林購買海洛因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揭2次幫助證人李惠林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李惠林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購買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殊無足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幫助證人李惠林施用之毒品數量非鉅,並念其犯後坦認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本案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且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