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下有關「因之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右臂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之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右肩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因酒駕自撞路樹致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右肩挫傷、右足撕裂傷之傷害,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及其祇有國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