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而於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5日釋放出所,而於8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放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其遭通緝,為警在臺灣地區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通關中心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被訴於98年5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路之住處內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報告總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份(見警詢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9年8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既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98年5月18日下午3、4時許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