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被 告 廖 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
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7,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即
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13年3月
11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共分80期,每月11日應
攤還2,500元,詎被告自107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迄
今積欠原告187,5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據非被告所簽,被告雖為原告互助
社會員,然存簿與印章均在互助社,直到互助社通知方知悉
有系爭借款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迄今尚
積欠187,500元未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收受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之被告於
106年7月11日間向其借款,無非以原告所提系爭借款借據、
還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惟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上被告之簽名,與本院當庭命被
告以正常速度書寫之「廖意」10次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與系爭借款借據上之文字,相互
核對比較,系爭借款借據上之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及前開借
據上之文字,其筆序、書寫佈局、筆順、細部勾畫均有不同
,且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自承:「…
借款情形是之前承辦的 施麗芳 ,我們有對她提起刑事告訴和
民事訴訟,借款的交付是會匯入被告的活存再轉出去,但印
章與存簿都是在施麗芳那邊,確實有可能是施麗芳冒貸,所
以有可能不是被告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
告所有之印章與存簿既由原告所管理,且原告亦自承確有遭
其內部員工冒用之情,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尚難證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基上,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系
爭借款借據率爾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乙事為真
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