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紀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締結現金卡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請領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麥克現金卡使
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
額,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106,991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94,77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於
94年8月18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資產公司),富全資產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債權請求被
告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被告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普羅米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退件信封、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
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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