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陳啟榮
訴訟代理人  王千
複 代理人  廖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明花 所有,並由訴外人莊
詠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於民國104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自南投縣○○鄉○○街○
○○○○路段○000號路旁,欲起步右轉往南雅街131巷口方
向行駛而靜止於路旁之際,適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路段欲右轉往南
雅街131巷方向行駛,因系爭B車右轉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邱明花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378元(細項
為:零件89,678元、工資2,700元、塗裝7,00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於系爭B車轉入南投縣○○鄉○○街○○○
巷內時,起步時擦撞至系爭B車右側,系爭A車應負全部責任
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是若汽、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駕駛人,雖於駕駛過程中有
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之結果,惟如該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者,就其所致之損害結果即無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右轉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
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且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邱明花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99,378元云云,並提出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系爭A車行照、 莊詠翔 駕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丞慶汽車有限公司中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及收銀機統
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29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
),惟查,本件車禍事故撞擊位置為系爭B車右側車身,且
系爭B車車頭已開始進入南雅街131巷口,是本件系爭B車應
已無車前注意義務,此有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下稱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5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莊詠翔於警詢時雖自陳其肇事當
時行車率為靜止中,僅因與系爭B車同時右轉而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等語,然原告就系爭B車為靜止中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前開陳述可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二車同時轉向之際
,並參酌系爭A車撞擊位置為右側車身,足見系爭B車係停放
於南投縣○○鄉○○街○○○號前,而起步欲右轉往南投縣○
○鄉○○街○○○巷口方向行駛時,因莊詠翔起駛前未注意並
禮讓行進中欲右轉之系爭B車,致擦撞系爭B車右側車身,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足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生系爭A車受損之損害結果,未有因
右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並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
規定之意旨,被告就系爭A車之受損結果自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邱明花之權利
,自應繼受邱明花之使用人即莊詠翔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99,378
元乙節,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
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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