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7
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善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楊善存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善存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王立倫馬俊麒許瑋倫 各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9,98
7元及2萬9,989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郵局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王立倫、馬俊麒及許瑋倫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6萬9,963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1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王立倫、馬俊麒及許瑋倫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王立倫1萬5,000元、被害人馬俊麒5,000元、被害人許瑋倫1萬5,000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被害人等書立之賠款收據3紙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立倫、馬俊麒及許瑋倫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