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廣政
王宗陽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9、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廣政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賴雅玲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支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號前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致與右側由王宗陽所駕駛沿浮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相撞,造成王宗陽受有前額皮膚鈍挫傷併紅腫之傷害;賴雅玲則受有頭枕部及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廣政、王宗陽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雅妍 、被告兼告訴人王宗陽分別告訴被告王宗陽及賴廣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宗陽、賴廣政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雅妍、王宗陽分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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