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姜百珊 律師被告 高順志
簡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順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順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順志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並由被告簡麗娟(與被告高順志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清償期限分別為同年月31日返還本金33萬元,同年9月12日、19日各返還本金50萬元,被告高順志並簽發面額分別為33萬元、50萬元、5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上述清償期限之本票3紙(票號依序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以為擔保。詎清償期限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本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
㈡被告高順志向伊借款之緣由,係因其週轉不靈,先向伊前夫
周克華 商借乙紙支票,持向他人貼現,惟其無法如期提出款項以供兌付票款,乃向伊借款,由伊於101年8月20日將13
3萬元之款項直接匯入周克華設於上海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付。而被告高順志原曾交付其所經營之昇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級公司)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33萬元,票載到期日分別為101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之支票2紙以為還款,然未兌現,始又簽發前述3紙本票。伊於101年間即曾借款予被告高順志經營之昇級公司,因其如期清償本利,伊始相信被告高順志而再次出借款項。且於雙方協商過程,由伊與被告高順志之簡訊對話往來可知,被告高順志所欠借款遠高於其所稱之23萬元,其並未爭執所欠款項金額,況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亦已經載明133萬元全數交付收訖之意旨,其復爭執借款金額,自非可採。
㈢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另就被告高順志部分,
併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13
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高順志方面:原告實際上僅借予伊23萬元,除此金額以
外,雙方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實則伊與周克華係分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各為23萬元、110萬元,原告原不願借予信用不佳之周克華,周克華遂商請伊連同伊所借之23萬元,簽發交付133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始願借予周克華,伊僅應就所收受23萬元款項部分負清償責任。而票據關係方面,就110萬元部分,雙方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伊亦僅有清償23萬元之義務等語。至於伊與原告協商還款之簡訊對話內容,乃伊唯恐原告提示昇級公司支票,致信用受損,或為免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簡麗娟之財產,於委屈求全下所作之回應,與原告是否交付23萬元以外款項予伊,係屬二事。
㈡被告簡麗娟方面︰系爭借款契約並無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伊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經核︰㈠被告高順志於101年8月28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關於金額
、期限等主要約款內容如下(以下約款所稱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高順志):
1.第1條:「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2.第3條:「借款期限: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01年9月19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
3.第4條:「約定還款日期101年8月31日應還本金33萬,10
1年9月12日應還本金50萬,101年9月19日應還本金50萬。」㈡被告高順志並於101年8月28日簽發面額分別為33萬元、50
萬元、5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2日、19日,均指定受款人為原告,票號依序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3紙予原告收執。
㈢系爭借貸契約連帶債務人欄雖有以打字方式記載「簡麗娟」之姓名,然未經被告簡麗娟簽名或蓋章。
㈣原告曾於101年8月20日匯款133萬元至訴外人周克華之帳戶。
㈤被告另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昇級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
100萬元、33萬元,票載到期日各為101年8月24日、同年
9月10日,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2紙(票號分別為BI0000000、BI000000
0,下稱系爭昇級公司支票)予原告,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存摺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可稽,均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高順志間是否有13
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簡麗娟是否為前項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高順志間確有借款金額13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高順志負有依約清償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高順志於101年8月28日與其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向其借款133萬元等情,被告高順志雖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屬實,惟抗辯其僅受領23萬元款項之交付,逾此金額部分,雙方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經核︰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主張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固應舉證證明約定之借貸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業已交付,惟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款項撥入借用人或其指定之特定銀行帳戶,或者以其他約定之方式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順志係因向其前夫周克華商借支票貼現,無法如期提出款項以供兌付票款,乃向其借款,而由其於
101年8月20日將133萬元之款項直接匯入周克華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付,被告高順志原交付昇級公司之支票2紙以為付款,然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並提出其存摺之匯款紀錄及昇級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份為憑。被告高順志則辯謂乃其與周克華分別向原告借款各23萬元、110萬元,因原告原不願借予周克華,遂由其連同其所借23萬元,交付面額133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始願借予周克華云云。參以101年8月28日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其第3條所載借款期限係自同年月20日起,由此可知,兩造所爭執原告交付之133萬元,應即為原告101年8月20日匯入周克華帳戶之該筆款項無訛。茲應進一步審究者,乃此筆款項是否即為原告與被告高順志於系爭借款契約合意之借款?查︰
①考以系爭借款契約乃該筆匯款之後,於101年8月28日始行
簽訂,約定之借款始期即為同年月20日匯款之日,且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借款金額之後,並記載「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之文字,即明確表明借貸款項業已交付之意旨。再者,觀諸被告高順志原所交付昇級公司面額共133萬元之2紙支票,其中面額100萬元者,票載發票日為101年8月24日,原告於當日即已提示而不獲兌現,此觀諸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即明。由此可知,雙方係該紙支票退票後,始於10
1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倘被告高順志之借款金額僅限於23萬元,衡情,其當無在101年8月28日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明借款金額133萬元及分期還款條件之可能,亦無此必要。是以,系爭借款契約顯然係原告與被告高順志,為解決先前已存在之借款暨票款債務而為簽訂,並非借款金額尚未交付而預先約定之類型。而系爭借款契約既已載明借款期限之始期為101年8月20日,以及款項業已交付之意旨,堪認雙方係合意以前述101年8月20日之匯款13
3萬元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標的無疑。是被告高順志復以款項未交付而否認23萬元以外部分之借貸關係,自非可採。
②況且,按諸前揭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倘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縱被告高順志就其所爭執之110萬元部分,原係基於為周克華擔保或其他原因而交付票據予原告,非屬借貸關係,惟被告高順志既已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即屬約定以之作為雙方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3.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高順志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確已成立金額13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情,已堪認定。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已明確約定分期還款之時間及金額,被告高順志自應依約還款,其逾期迄未還款,並應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請求被告高順志如數清償本金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以,原告對於被告高順志聲明之請求已經全部准許,則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簡麗娟並非前項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規定甚明。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合意為限,連帶保證關係之成立,自以當事人明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債務人欄,雖以打字方式記載「簡麗娟」之姓名,然未經被告簡麗娟簽名或蓋章,自難認被告簡麗娟確有明示而與原告合意成立連帶保證、負連帶債務關係之事實,被告簡麗娟即非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簡麗娟就被告高順志上述借貸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順志給付1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麗娟與被告高順志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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