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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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告威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隆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銓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
許汶 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積欠訴外人 張鳳嬌 債務,經張鳳嬌取得執行名義並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挖土機四台後,發現系爭編號1-4挖土機由訴外人錦嶢實業社即 林漢鏘 占有,才得知原告公司股東 林漢嵐 於民國94年5月26日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同意,將如附表所示5部挖土機以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賣與被告,被告同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挖土機以465萬6000元出售予錦嶢實業社,被告否認上開編號1-
4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編號1-4挖土機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關係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編號1-4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前開訴訟僅就系爭編號1-4挖土機提起確認之訴,係因當時張鳳嬌僅查封系爭編號1-4挖土機,故前揭確認所有權關係存在之訴訟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5挖土機列為訴訟標的,惟如附表所示5部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為同時購入亦同時由被告出售予錦嶢實業社,故依上開判決理由中所載之事實足認附表所示編號5挖土機亦同為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確定後,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時,被告即應對錦嶢實業社主張契約解除或契約無效,以便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與原告,但被告拒不作為,致挖土機下落不明,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出售系爭挖土機予錦嶢實業社即林漢鏘,亦受有買賣價金465萬6000元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扣除原告積欠被告14
0萬8239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萬7761元(計算式:4,656,000-1,408,239=3,247,761)。又前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係於98年7月2日確定,是原告就前開324萬7761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判決確定翌日即98年7月3日起算之利息。另系爭挖土機為原告主要部分財產,原告93年度營業收入總額2598萬9235元,94年營業收入總額1962萬5553元,平均每年至少2000萬元,是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挖土機無法繼續營業,每年損失至少2000萬元。縱使系爭挖土機未投入原告公司之業務運作,僅供出租使用,依市場出租行情,原告每月至少損失50萬之租金收益損失,原告曾以101年
11月26日五結二結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個月內返還系爭挖土機,惟被告並未置理,事隔迄今已7個月餘,單就租金收益計算,原告已有350萬元之租金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請求給付300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萬7761元及其中324萬7761元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間,積欠被告債務140萬8239元,遂將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以400萬元出售予被告,以買賣價金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後,剩餘259萬1761元由原告指示支付予錦嶢實業社,被告於94年5月將系爭挖土機以附條件買賣出售予錦嶢實業社即林漢鏘後,即未占有系爭挖土機,錦嶢實業社於95年11月30日起即未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經被告於95年12月20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3875號存證信函催錦嶢實業社即林漢鏘、連帶保證人林漢嵐給付買賣價金、返還系爭挖土機,均未回應,現系爭挖土機下落不明。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4挖土機原為原告之債權人張鳳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由訴外人林漢嵐擔任挖土機之保管人,後林漢嵐違反查封效力於95年間將系爭附表編號1-4挖土機出售予正輝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間將編號5挖土機出售予 柳武勇 。足見,系爭挖土機均係遭林漢嵐擅自無權處分,致使原告受有所有物無法回復之損害,應由林漢嵐對原告負返還利益及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無涉。林漢嵐為原告之大股東,而錦嶢實業社之負責人林漢鏘與林漢嵐為兄弟關係,原告既自承系爭挖土機係因林漢嵐無權代理始出售予被告,嗣又遭林漢嵐擅自處分予柳武勇、正輝工程有限公司,則原告自應向林漢嵐請求損害賠償,始為正當,而被告為買受系爭挖土機,支付價金400萬元,其中140萬8239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抵償,其餘259萬1761元經指示支付予錦嶢實業社,被告實為系爭挖土機買賣交易之被害人,林漢嵐始為侵權行為人。另縱認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於94年3月起,發生退票而有債信不良之情,同年
5月間仍積欠被告140萬8239元未予清償,且原告對外負債累累,依照原告94年之財務情況,已無資力清償負債,勢將出售資產以清償債務,自無所謂「出租系爭挖土機每月有50萬元之租金收益」,原告如有出租計畫,應由其提出相關書證。又被告於94年5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挖土機,當時市價約為400萬元,嗣被告公司以465萬6000元,出售予錦嶢實業社,係由被告與錦嶢實業社洽商而來,與原告無關,不得逕以465萬6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復雙方於94年5月26日簽立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挖土機所有權行為,既經判決認定為無效,則原告亦應返還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400萬元(扣除原告欠被告債務140萬8239元,其餘259萬1761元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的5部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其中編號1-4之挖土機,經判決確認為原所有)。
㈡、原告(按股東)林漢嵐於94年5月26日未經原告股東會同意,將系爭挖土機以400萬元(不含稅)出售與被告,被告同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挖土機出售與錦嶢實業社即林漢鏘價金為465萬6000元。
㈢、原告出售系爭挖土機前,積欠被告債務140萬8239元。被告為此支付買賣價金259萬1761元。
㈣、原告曾以101年11月26日五結二結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或出面商討解決事宜。
四、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的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外,客觀上亦須有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受侵害之權利間,權利與損害間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58號、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於另案確認所有權訴訟確定後,經原告函催後,被告本即對第三人錦嶢實業社主張契約解除或契約無效,以便將系爭挖土機返還與原告,但被告拒不作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惟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4挖土機之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係於98年7月2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4頁)。然系爭挖土機係原告之股東林漢嵐以原告之名義,出售予被告後,被告隨即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錦嶢企業社,交付錦嶢企業社,又附表所示編號1-4挖土機,因原告之債權人張鳳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查封,並命占有人林漢嵐保管,於執行程序中,因被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原告遂提起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執行債權人並於上開審理程序中,聲請參加訴訟,惟林漢嵐分別於94、95年間,將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1-4挖土機,分別出售並處分予柳武勇、正輝工程有限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查封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104至114頁、第
168至184頁),堪可採信。承上可知,系爭挖土機早於94、95年間即為訴外人林漢嵐違反查封效力(附表所示編號1-4挖土機部分)並無權處分予柳武勇、正輝工程有限公司,則被告於98年7月2日附表所示編號1-4輛挖土機之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確定後,有無通知、催告錦嶢企業社解除買賣契約等,與原告喪失所有權,或無法回復管領系爭挖土機間,參照首揭說明,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挖土機於94年5月26日經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出售予錦嶢企業社原為錦嶢企業社占有,嗣於94、95年間遭林漢嵐擅為出售處分予柳武勇、正輝工程有限公司,上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於98年7月2日確定,而原告遲至102年7月8日方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2年時效。故縱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須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即一方受有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出售系爭挖土機予錦嶢企業社獲得買賣價金465萬6000元之利益,應返還原告云云,惟查,被告以總價465萬6000元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系爭挖土機予錦嶢企業社,業如前述,是被告雖受有465萬6000元之利益,惟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所載,林漢嵐係無權處分系爭挖土機予被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而被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系爭挖土機予錦嶢企業社,縱認錦嶢企業社係善意第三人,然其迄今價金尚未完全給付,取得所有權之條件尚未成就,錦嶢企業社亦無法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況系爭挖土機係林漢嵐代理原告出售予被告,而錦嶢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林漢鏘,林漢嵐與林漢鏘為兄弟,法院執行處為查封之際占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挖土機之人係林漢嵐,將系爭挖土機處分予正輝工程有限公司、柳武勇亦係林漢嵐,則錦嶢企業社是否確為善意第三人不知被告係無權處分系爭挖土機,亦有疑義。是以,被告雖受有取得價金之利益,惟原告並未因被告出售系爭挖土機予錦嶢企業社而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苟原告因第三人正輝工程有限公司、柳武勇善意受讓而喪失所有權,則其所受損害之原因亦係因嗣後林漢嵐違反查封效力及無權處分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出售系爭挖土機予錦嶢企業社間並無關連。準此,被告雖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與原告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間並無關連,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24萬7761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挖土機早於94、95年間即為林漢嵐處分予第三人柳武勇、正輝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於98年7月2日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拒未通知錦嶢企業社主張解除契約解除或契約無效,與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挖土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02年7月
8日方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32
4萬7761元及所失利益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與原告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間並無關連,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24萬7761元,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廠牌及規格型式│序列號碼│├──┼─────┼─────────┼─────┤│一│挖土機│KOMATSUPC200-5│S/N59343│├──┼─────┼─────────┼─────┤│二│挖土機│DAEWOOSOLAR300-5│S/N635│├──┼─────┼─────────┼─────┤│三│挖土機│KOMATSUPC300-5│S/N20313│├──┼─────┼─────────┼─────┤│四│挖土機│KOMATSUPC310-5│S/N10059│├──┼─────┼─────────┼─────┤│五│挖土機│KOMATSUPC300LC-5│S/N2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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