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乃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4、41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佩玲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德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德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13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號、94年度訴字第86號、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年4月、9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5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3樓303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04公克,驗後餘重0.2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謝佩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