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羅彩樺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被告 黃莉婷
郁慶榮 力妅有限公司上一被告之 楊根旺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莉婷、力妅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莉婷、郁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就附表二編號四至六金額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金額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所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莉婷、力妅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黃莉婷、郁慶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黃莉婷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
1年4月28日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1年5月5日24萬元、101年5月2日30萬元及3萬元、97年12月31日1萬元,共計79萬元借款。(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卷,下稱士簡卷第5頁),迭經追加被告力妅有限公司(下簡稱力妅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莉婷、力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莉婷、郁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79、80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力妅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以102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231085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111至113頁),然迄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頁),可徵被告力妅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三、另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力妅公司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已見前述,而其廢止登記前,唯一董事及股東為楊根旺,故依前開規定,應由楊根旺為被告力妅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黃莉婷、郁慶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莉婷先後將被告力妅公司、郁慶榮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並做成退票證明,被告力妅公司、郁慶榮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莉婷為背書人,應各就票面金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乃被告黃莉婷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黃莉婷就此部分借款,尚應獨立負借款返還責任。
(二)被告黃莉婷陸續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31日、101年
1月20日、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16日、101年4月21日、101年5月2日先後向原告借款3萬元、1萬5000元(借據載為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5萬5000元、11萬元及30萬元,合計七次,借款金額為54萬元,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黃莉婷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等語。
(三)聲明:
1.被告黃莉婷、力妅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莉婷、郁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1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莉婷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力妅公司則以:附表一編號1支票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惟不知有系爭支票之簽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莉婷、郁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郁慶榮、力妅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由被告黃莉婷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一節,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本票及匯款單為憑(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175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6至25頁),並經原告提出支票原本(含退票理由單)、借據原本以資比對,而被告力妅公司亦不否認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13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力妅公司抗辯不知有系爭支票之簽發云云,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支票係文義證券,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者,依前開規定,均應照文義負責,是以,被告力妅公司既不否認前開支票印文之真正,則所為前開抗辯,無從排除其應負之票據文義責任。
(二)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力妅公司、郁慶榮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莉婷則為背書人,依前開規定,其等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又原告係於101年6月4日、101年5月7日先後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付款,有支票上所蓋之提示交換章日期戳、退票理由書之退票日期可參,是以,原告請求(一)被告黃莉婷、力妅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莉婷、郁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
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借款約定於98年2月清償、編號3約定於101年3月清償、編號7於101年6月清償,其餘則詳如借據所載等語,然除附表二編號4至6之借款,於借據上有清楚載明約定清償日外,其餘各筆借款均未有書面約定,至原告主張有口頭約定云云,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然依前開說明,於原告催告後逾一個月以上者,即認借款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莉婷清償借款54萬元,及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1至3、7部分借款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後逾一個月之翌日起即101年11月9日【計算式:
19+20+30+1-30-3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茲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請求,與訴訟標的金額及訴訟費用之核算無涉,故認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一:
┌─┬──────┬─────┬──────┬────┬─────┬──────┐│編│發票日│金額│票據提示日│利率│支票號碼│發票人││號││(新台幣)│││││├─┼──────┼─────┼──────┼────┼─────┼──────┤│1│101年4月28日│200,000元│101年6月4│6%│CA0000000│力妅有限公司│││││日││││├─┼──────┼─────┼──────┼────┼─────┼──────┤│2│101年5月5日│240,000元│101年5月7│6%│HN0000000│郁慶榮│││││日││││└─┴──────┴─────┴──────┴────┴─────┴──────┘附表二:被告黃莉婷與原告間之借款┌─┬───────┬───────┬───────┬──────┐││借款日│借款金額│約定清償日││├─┼───────┼───────┼───────┼──────┤│1│97年11月26日│3萬元│無│本院卷第23頁│├─┼───────┼───────┼───────┼──────┤│2│97年12月31日│1萬元│無│同上│├─┼───────┼───────┼───────┼──────┤│3│101年1月20日│1萬5000元│無│本院卷第25頁│├─┼───────┼───────┼───────┼──────┤│4│101年2月10日│2萬元│101年2月13日│本院卷第25│├─┼───────┼───────┼───────┼──────┤│5│101年3月16日│5萬5000元│101年3月19日│本院卷第18頁│├─┼───────┼───────┼───────┼──────┤│6│101年4月21日│11萬元│101年4月21日│本院卷第24頁│││││中午││├─┼───────┼───────┼───────┼──────┤│7│101年5月2日│30萬元│無│本院卷第18頁│├─┼───────┼───────┼───────┼──────┤││合計│54萬元│││└─┴───────┴───────┴───────┴──────┘附表三:
┌─┬────────┬────────────────┐││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者│├─┼────────┼────────────────┤│1│百分之二十│由被告黃莉婷、力妅公司連帶負擔。│├─┼────────┼────────────────┤│2│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黃莉婷、郁慶榮連帶負擔。│├─┼────────┼────────────────┤│3│百分之五十六│由被告黃莉婷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