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萬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佩玲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萬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萬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86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89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641號、90年度易字第653號、93年度宜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小吃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謝佩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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