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麟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佩玲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麟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捌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麟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號、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於98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60公克、驗後餘重0.08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00公克、驗後餘重0.0998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謝佩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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