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佩玲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及91年1月4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90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91年度毒偵字第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9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謝佩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