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代表人 黃銘得 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徐范煦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以被告徐范煦敏(即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6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00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年7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惟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未採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法律見解(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再贅述),惟因結論亦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故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為:(一)聲請人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管理錄音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播送權之集體管理團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設立許可證」在卷可證。(二)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目的,將原公開播送的著作,再以廣播系統或擴音器向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即「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其行為可能構成「公開播送之再播送」或「公開演出」,前者是「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著作權法第3條第
1項第7款),後者則是「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同條項第9款),向公眾傳達著作之內容。而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係於所屬營業用車輛內裝設機上盒接收無線數位頻道之訊號後,再分送至車內多台電視機供乘客收視,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代理人 阮宥蓁 亦陳稱:「之前有派人去被告經營的遊覽車上做側錄,發現遊覽車上所有螢幕都是同步畫面」等語,顯見被告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內的數個螢幕是同時接收相同的節目,則被告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徐范煦敏「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應屬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又依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唯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始專有公開演出之權利,至於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則僅係於經公開演出時,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就公開演出部分,僅有民事上報酬請求權,則被告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徐范煦敏提供旅客在遊覽車內收看電視節目(包括廣告),而播放聲請人所管理之系爭錄音著作,亦僅應負民事責任,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指稱:(一) 羅明通 律師所著「著作權法論(I)」表示「按 伯恩 公約第11條係有關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演出』之權利,第11條之2第1項則係有關『公開播送』之權利。依該公約,公開播送之權力之內涵共有3種,即第1次無線廣播之播送權(第1款)、對原無線廣播節目之以有線或無線之再轉播權(第2款)、及以擴音器(loudspeaker)將原播送節目向公幕傳播之權(第3款)。乃著作權委員會竟將前揭伯恩公約有關公開播送之條文拆開,認為第3款屬於我國著作權法上公開演出之範圍,而使伯恩公約所稱之公開播送權3種內涵在我國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窄化,如此之移植,顯係對於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在伯恩公約之立法體例及基本內涵有所誤解,並造成公共場所業主以擴音器轉播他人節目時,判斷其責任之困難。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己就原播送之再播送部分增列『其他器材』,勉強能解決此困難。」原再議處分書即誤將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1項第3種公開播送之權利誤為公開演出。羅明通律師前揭書中復表示「所謂公開播送,乃指以有線電、無線電播送聲音或影像之訊號而言,電台以有線電或無線電播送音樂,其發射訊號行為屬公開播送,如何能因為他人以擴音器為再傳送,即改變原始播送之屬性為公開演出?且按所稱公開演出者,乃指以現場表演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之方法以再現著作內容而言,條文中雖有『其他方法』,惟應指與唱歌、演奏等方法相類似或等同之方法。例如將經固著之著作以錄音機播放於公共場所,即屬之。是以稱『公開演出』者,應無將聲音或影像轉化為有數位或類比訊號而必須以有線電、無線電傳輸之行為。茲智慧財產局及前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認為廣播電台公開播送他人之音樂著作時,百貨公司以接收訊息之立場再將其內容傳送供顧客聆賞,應屬公開演出云云,惟其原始播送行為既屬無線電之廣播,即與公開演出之意義不符,其見解實有誤會。」(著作權法論【I】2009年9月版第491頁以下)。被告以遊覽車上所設置數位電視機上盒,公開播送系爭電視廣告中之音樂著作,源頭屬於公開播送,再以線纜傳送訊息方式同步傳送予公眾收視,依羅明通律師前開見解,其原始播送行為既屬無線電之廣播,即屬於公開播送。原再議處分書所指「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之公開演出行為,應限於源頭「非」屬於公開播送者,例如以錄音機或CDPlayer播放音樂之情形,原再議處分書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謂「因此,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公共場所(如旅館等)接收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後,再藉其線纜系統傳送訊息,如係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更言之,公共場所播送之無線或衛星電視台播送之節目,係公共場所『先接收』後『再播送』之結果,而構成另一『公開播送』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因此,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被告以遊覽車上所設置數位電視機上盒,公開播送系爭電視廣告中之音樂著作,源頭屬於公開播送,應無爭議,不論依前開實務或學者見解,其後利用行為應該也屬於公開播送。原再議處分書所指「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之公開演出行為,應限於源頭「非」屬於公開播送者,例如以錄音機或CDPlayer播放音樂之情形,原再議處分書顯然誤會云云。然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明確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所為係屬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已為駁回再議處分不採其法律見解之原不起訴處分違法不當,及駁回再議處分亦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范煦敏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足認定被告徐范煦敏涉有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則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亦不得科以罰金,且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