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家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家寶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龔家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水源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錸德廠牌、品名:RIPO
WER、型號HL-6000號白色行動電源器1顆得手,隨即將之藏置在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於102年2月
8日,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且經警發現其身上持有多顆行動電源,其向警員主動供出其所犯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龔家寶自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 李騭韡 於警詢及證人李騭韡、 陳文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並未予爭執(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言於102年2月8日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上開行動電源,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行動電源係在三重夜市所購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1年12月中旬(詳細時間我忘了
),地點○○○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白色行動電源,我當下進到超商中,趁店員不注意,徒手將白色行動電源放入上衣口袋中等語(見偵卷第4頁),另經證人李騭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全家便利商店照片及行動電源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供稱
:於12月中旬在三重區三和夜市以新臺幣(下同)450元購買,全家沒有賣這款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另供稱:警察問我時,我有說是夜市買的,警察沒有帶同我去夜市查證,警察有用googlemap地圖供我指認,我確定是在夜市用300多元價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花450元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於10
2年2月8日遭查獲身上有多顆行動電源,如上開行動電源係其唯一以金錢購得,卻無法記憶所購得之金額為何,甚違常情。更況,其於警詢中業已就上開行動電源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一節,供述明確如上,而全家便利商店於101年11月、12月間確有配售上開型號之行動電源一節,亦經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李騭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頁、第80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102年9月5日全管字第0987號函1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5頁),被告嗣後翻易前詞,已難信實。再者,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陳文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店長向我們說被告也有竊取行動電源,後來我們發現被告身上有
4、5顆行動電源,覺得奇怪才問被告,被告開始時說是夜市買的,我們要查證時,又改口說是在YAHOO奇摩買的,但又無法提供帳戶,最後才坦承行動電源是偷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另審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同意隨同警察查證?」被告卻回以:「我最近不太方便」等語(見偵卷第81頁),倘上開行動電源為被告所辯稱係在夜市所購得,其於查獲當日甚或偵查中提供資訊帶同警察前往查證,即可還其清白,卻捨此不為,被告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證人陳文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2年2月間查獲被告竊盜全家便利商店狗罐頭,執行附帶搜索時,被告身上還有
3顆行動電源,其中有1顆是被告在淡金路1段166號全家便利商店偷的,另外被告身上還有2顆行動電源,因而懷疑另外2顆行動電源也是被告竊取的,我問被告另2顆行動電源來源為何,被告一開始推說是在夜市買的,問被告說是在哪家夜市,要去問老闆,被告第一時間答不出來,後來被告又改稱是在雅虎奇摩拍賣買的,我們就請被告提出拍賣帳號,讓我們去查證,但被告也提不出來,後來被告才坦承這2顆行動電源是在其他超商偷來的,被告說本案之行動電源是○○○區○○街○段那邊的全家,我們為求慎重,用google地圖確認,因為該路段就有3家全家便利商店,我們請被告指認,被告即指認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當時發現被告身上有多顆行動電源時,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本案之行動電源係被告竊取而來,僅止於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綜觀證人陳文章上開結證之證詞,足認警方在偵辦過程中,除被告自行向警員自白坦承其犯有本次竊盜犯行前,警方仍處於懷疑之階段,仍沒有直接根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另有本次竊盜犯行,僅懷疑被告可能犯有本件竊盜行為,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以被告既係在警方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員自白其犯有本件竊盜,已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上開竊盜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
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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