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怡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怡芬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證據應增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慈濟醫院)護理師 魯采華 的證詞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江怡芬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行為時從事作業員,罹患急性精神病及激躁狀態(這有臺北慈濟醫院109年1月16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毒偵卷第27頁);未婚,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違反國家禁止持有毒品的法令,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白色透明晶體2包,目的是為供自己施用,違反義務程度不高;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她行為責任的限度內,再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36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3日出具的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毒偵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因罹患急性精神病,意欲施用毒品而持有(經警採尿檢驗結果,並無實際施用毒品情形,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且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她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她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約5、6個月,僅偶而施用,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她有施用毒品而成癮的情況,本院所為緩刑宣告乃不附加任何條件,附此敘明。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七、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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