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錞熙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分別為:「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均
自98年6月1日起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8.98%(即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12月16日,此後即未
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
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5,918元及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92
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約定被告於約定額度內可支借現金,可動用期限自92
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0月20日為止(到期後被告不為反對意
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7.99計算,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積欠債務明細、信用卡及現
金卡還款資料、卡貸及催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
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
60元(即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