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4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林娙竹 所有及訴外人 江峰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
輛經送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0,950元,其中工資費用10,100元、零件費用
10,85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
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20,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
、行照、駕照、身分證、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四、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
即被告車輛)②(即系爭車輛)同車道同方向均行駛安和路
快車外側車道,自南屯路往朝馬路方向直行,②車停等紅燈
時,①車自後追撞,造成①車前保桿受損,②車後保桿受損
,雙方無人受傷,經觀察無人喝酒」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
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車
輛駕駛人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復以被告於車
禍發生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警方詢問當
時肇事經過情形,亦答稱:「我行駛安和路快車外側車道,
自南屯往朝馬路直行停紅燈,我自對方後方撞上去」等語,
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
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0,950元,
其中工資費用10,100元、零件費用10,850元,此有群喜汽車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7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時間101年9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2月又7日,已
超過耐用年數。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
1計算,即為1,085元(計算式:10,850元1/10=1,0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再加上工資費用10,100元
,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1,185元(計算式:1,08
5元+10,100元=11,18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11,1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534元(計算式:1
,000元11,185/20,950=53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