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廷
羅嘉意
王忠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16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廷、羅嘉意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王忠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王忠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9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夏夏叫複合式釣蝦場。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互相鬥毆。
⒉被移送人王忠福持安全帽毆打證人 林仁傑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羅嘉意與證人林仁傑間有金錢糾紛,於上揭時、
地,相遇時先起口角爭執,進而引起被移送人林彥廷(即證
人林仁傑之弟弟)、羅嘉意互相鬥毆,另被移送人王忠福(
即被移送人羅嘉意之友人)持安全帽毆打證人林仁傑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林彥廷(本院卷第9頁第28行)、羅嘉意(
本院卷第11頁第29行)、王忠福(本院卷第13頁第26行)分
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核與證人林仁傑、 張彥緯 於警詢時
之證詞相符,足認在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
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及被移送人王忠福有毆打證人林仁傑之
事實為真。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報告書、現場
紀錄表1份、監視器擷圖10幀(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等附
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因互相鬥毆行
為後,雖均受有傷害傷害,然被移送人林彥廷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被移送人羅嘉意陳明不暫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公然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
,渠等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移送
人王忠福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證人林仁傑之行為,
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而證人林仁傑被毆打固受有傷害,
惟證人林仁傑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告訴,則被移送人王忠福
係於公共場所毆打證人 林永仁 ,其行徑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