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彥廷
       羅嘉意
       王忠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16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彥廷、羅嘉意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王忠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王忠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9日2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夏夏叫複合式釣蝦場。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互相鬥毆。
⒉被移送人王忠福持安全帽毆打證人 林仁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被移送人羅嘉意與證人林仁傑間有金錢糾紛,於上揭時、
地,相遇時先起口角爭執,進而引起被移送人林彥廷(即證
人林仁傑之弟弟)、羅嘉意互相鬥毆,另被移送人王忠福(
即被移送人羅嘉意之友人)持安全帽毆打證人林仁傑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林彥廷(本院卷第9頁第28行)、羅嘉意(
本院卷第11頁第29行)、王忠福(本院卷第13頁第26行)分
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核與證人林仁傑、 張彥緯 於警詢時
之證詞相符,足認在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
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及被移送人王忠福有毆打證人林仁傑之
事實為真。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報告書、現場
紀錄表1份、監視器擷圖10幀(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等附
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因互相鬥毆行
為後,雖均受有傷害傷害,然被移送人林彥廷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被移送人羅嘉意陳明不暫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林彥廷、羅嘉意公然於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
,渠等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移送
人王忠福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證人林仁傑之行為,
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而證人林仁傑被毆打固受有傷害,
惟證人林仁傑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告訴,則被移送人王忠福
係於公共場所毆打證人 林永仁 ,其行徑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規定論處。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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