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5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方若穎
被   告  胡世昌 即萬泰工業社
       林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世昌即萬泰工業社(下稱萬泰工業社
)於民國105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林家如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期限自105年8月
17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採固定
利率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6年11月17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315,02
4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申啟書
、本票、授權書、約定書、放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萬泰
工業社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林家
如則為萬泰工業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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