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536號
原   告  陳駿松
被   告  陳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民國99年9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5年12月
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則該車之修理零件費用新臺幣(下
同)6,020元,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6,020元,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602元。至工資費4,580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機車修復費用共5,182元(計算式:602元+4,580元=
5,182元)。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英泰工程有限公司,每
日薪資為2,200元,因受傷須休養12天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
失26,400元(計算式:2,200元×12天=26,400元)等情,業據
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被告自應
予以賠償。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
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其在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乃屬當然,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窗簾工作,
收入不穩定,月薪約3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約420,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約643元,名
下有汽車34部,公司投資1筆(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
位、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
0元,尚屬適當。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為3
6,582元(計算式:5,182元+26,400元+5,000元=36,582元)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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