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簡嘉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2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19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嘉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簡嘉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7年1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 林禹丞 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三)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
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
辯稱: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均是友人「 黃明裕 」所有,不
知做甚麼用云云,惟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在被移送人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為憑,而
被移送人無法具體陳明其所稱「黃明裕」之人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則其對於可以不問原因,任其放置具殺傷力刀械在
車上之友人,竟不詳其年籍及聯絡方式,甚且將上開刀械攜
帶外出,而未有積極交還友人之舉措,顯與常情相違,被移
送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據上,足認扣案之開山刀、西瓜
刀各1把,應均為被移送人所有,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
,足堪認定。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扣案如主文
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