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楊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3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26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楊俊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肆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7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4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周俊利 、 吳冠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西瓜刀4把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4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只是用來防身,原本只放1把防身,
後來其中3把是剛買的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為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其竟於夜間攜
帶在外,難認屬正當理由,所辯自不足採信,核被送移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
罰,以資懲罰。另扣案之西瓜刀4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