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呂承謚
被   告  陳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立申請
書1份,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逾期一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逾期二期,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者,
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限。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25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
合計115,256元(本金112,955元、利息1,601元、違約金700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等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
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為入帳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
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
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
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
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
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
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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